原告埃玛纽爱尔•尤卡罗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大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毛亚,财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舒某。
原告埃玛纽爱尔•尤卡罗有限公司(简称尤卡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思加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舒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庄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超,第三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尤卡罗公司就舒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思加和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相关规定的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x号“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尤卡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公司将“x”作为商号或商标在领某、袜子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四、尤卡罗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五、尤卡罗公司关于舒某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尤卡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而且舒某的行为也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舒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9日,舒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思加和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领某、手套(服装)、袜子、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尤卡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8年6月30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22日,尤卡罗公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该公司是法国著名的服装公司,其旗下与创立该公司的时装设计师同名的“x”品牌时装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该公司“x”商号权。四、舒某恶意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尤卡罗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x和百度搜索“x”得到的部分信息打印件;2、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温加罗”的报道。
尤卡罗公司引证商标情况如下:
尤卡罗公司于1992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并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14年1月20日。
尤卡罗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某延伸保护,其国际注册日期为1991年7月22日,专用期限20年,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尤卡罗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某延伸保护,其国际注册日期为1996年11月4日,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矫形用鞋除外)、帽商品上。
舒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尤卡罗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尤卡罗公司当庭增加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定的异议理由,认为舒某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该公司设计师的姓名权,侵害该公司企业名称权,抢注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尤卡罗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尤卡罗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若干材料,但未对补交的理由向本院做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
尤卡罗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公司设计师的姓名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虽然尤卡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结合尤卡罗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舒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二、舒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领某、手套(服装)、袜子、披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鞋、帽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首先,尤卡罗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阶段并未明确依据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理由;其次,上述规定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注册商标行为,尤卡罗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舒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行为。尤卡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尤卡罗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2年1月29日)前,其企业名称或商号以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领某、手套(服装)、袜子、披肩商品上加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尤卡罗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并无不当。尤卡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领某、手套(服装)、袜子、披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相比:二者均属于普通消费者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类似,且经常配套使用;二者消费者并无不同,销售渠道也并无明显区分。如果将相同、近似的商标分别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领某、手套(服装)、袜子、披肩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据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显属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思加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埃玛纽爱尔•尤卡罗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埃玛纽爱尔•尤卡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舒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