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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上午,滑县土地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张某、李某、王某丙到滑县X镇进行卫片巡查,发现留固镇X村民王某丙×已被滑县土地局查封的建房工地上仍有工人在施工,三人亮明身份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阻拦、殴打,张某、李某、王某丙均被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李某、王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丙×、仝××、王某丙×、任××、周××、李某、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留固土地所证明、滑县土地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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