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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韩庄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以下简称韩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3月份,原告受雇在被告煤矿安全监督科工作,从事全矿采煤队材料核算、工资结算等财务工作,由于工作内容繁杂,劳动强度过大,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大脑过度疲劳,于2008年4月24日病倒在岗位上,后原告被郑州第八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因此病无法治愈,原告已基本丧失行为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韩庄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即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不是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原告所患为精神分裂症,致病因素存在多样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人身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庄煤矿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工资数额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计21页,欲证明原告治疗支付费用情况;7、石龙区法院通知被告司法鉴定邮寄送达快件封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放弃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权利;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共计7页,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抚养人户口状况;11、石龙区高庄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及家庭现状。

被告韩庄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韩庄煤矿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王某占系被告单位同一岗位职工,原告患病后王某占一人在此岗位上工作至今;2、王某占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在同一岗位工作,原告患病后其代替原告工作至今;1-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工作强度并不大;3、刘某和出具收条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刘某和代替刘某甲从被告单位领取x元;4、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学术论文一份,欲证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在医学界至今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无事实及理论依据。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韩庄煤矿所提1-X号证据所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无异议,但对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强度不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在推脱责任;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患病与被告无关。

被告韩庄煤矿对原告刘某甲所提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这些票据中没有加盖公章的以及没有注明客户名称的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对2、4、5、10、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总体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3月份以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单位韩庄煤矿工作,2008年4月26日原告刘某甲患病被送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9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月5日原告刘某甲被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应就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诉称,自己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在被告单位上班造成,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韩庄煤矿辩称,本案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不是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原告所患为精神分裂症,致病因素存在多样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人身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患为精神分裂症,因精神分裂症存在遗传因素、性格因素、心理因素、机体变化、环境因素等多种诱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与在被告单位上班这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妻子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患病后,不仅要带刘某甲四处求医看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且还要照顾原告60多岁父母和三个子女。现在原告大女儿正在上大学,二女儿今年也考上了大学,四处借钱支付学费,长子也正在上高中。原告刘某甲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在其身患精神分裂症后,丧失自理能力,没有了生活来源,原告家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子女正在上学,自己又需要妻子照顾,妻子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本案原告毕竟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上班期间患病,虽在原告患病之初被告已支付了x元病号款,但远不够解决原告现有的实际生活困难。从人道主义和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被告应对困难职工家庭给予适当帮助和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甲x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病号款)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06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7672元,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承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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