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温某某、李某、覃某建(三人均已判刑)携带匕首、电棍、砂枪窜到上林县X镇李某某养蛙场内,对老板李某某、蛙场工人黄某丙使用暴力控制后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00元、一部手机、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及一张邮政银行卡。事后,被告人覃某从抢得的邮政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0元。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格为780元、被抢的手机价格为480元。
2、2008年下半年,凌云县人向祖铭(已判刑)与上林县人李某(已判刑)预谋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新秀社区X区黄某召家的古董拿到广东销赃,由李某负责找人参与,向祖铭负责带人踩点和提供黄某召的家庭信息。之后李某纠集上林县的李某(已判刑)参与。同年底,李某、李某来到凌云县与向祖铭相见,由向祖铭带二李某黄某召家进行踩点,后发现盗窃难以成功,最后决定实施抢劫。随后因觉得人手不够,李某便纠集了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又叫来外号叫“胡子”的男人,李某也纠集了上林县的温某某(已判刑),2009年2月,温某某又纠集了李某峰(已判刑)。期间,李某、李某准备好电击棒、弹某、手套、仿真玩具手枪、绳子、面罩、假古董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覃某加入后,在李某等人的带领下,以让黄某召鉴定古董为名伙同李某、温某某等人多次进入到黄某召家踩点伺机作案,后因时机不成熟而未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覃某因不想继续参与而离开,李某、李某、温某某则决定继续作案,并纠集谭坚(已判刑)参与。
2009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李某、李某、温某某以鉴定古董为名窜入黄某召家中,当黄某召向他们介绍古董时,李某等三人一齐将黄某召杀死,抢得一本钱币收藏册、三枚纪念钞、一部照相机、一只手表和十八枚金属币等物品。随后,李某等三人又先后将陆某回到家的吴玉兰、黄某甲、陆某某、黄某乙等人杀死在黄某召家中,并将前来黄某召家做客的黄某绿、韦正恒二人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温某某、李某、覃某建、李某、李某峰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匕首威胁、电棍电击、捆绑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又参与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2009年2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9年5月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亦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