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
被告雷某,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合,故原、被告婚后感情极为冷漠,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1月5日婚生男孩雷某。被告斤斤计较,每月只寄500元,原告则靠这500元维持母子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双方常因经济开支和原告婚前生女的抚养事宜发生争执,始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初,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和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第二天,被告将协议撕毁。原告无奈带着女儿流落在外。综上,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合,且被告又对原告斤斤计较,生活上冷漠,并对原告婚前所生女儿极为介意,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情分淡漠,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雷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所生女儿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因原告在家抚育孩子,无法工作,现经济极为困难,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照顾女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费6000元。
原告龙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雷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与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初,原告龙某、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蓝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龙某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孩龙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11月5日婚生一男孩雷某。婚生小孩后,原告龙某、被告雷某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被告雷某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琐事偶有一些争吵亦属正常现象。至于原告龙某诉称内容,由于被告雷某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兵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