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谢某。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某起诉称,原告在上海办家具厂,与被告分别为上海宁波商会家具协会的会员与副会长。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谢某的帮助下,向银行获得(略)贷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第二年还贷日(即2012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傅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第二年还贷日归还银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4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昌宁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