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进行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木山乡的“锅罗”、“特飞”窜到上林县X镇卫生院,进入三楼办公室内,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及一部电话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元。销赃后被告人樊某分得赃款100元。
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乔贤街上的“小李”、“特表”窜到上林县X区市场黄某某经营的“乐意手机店”内,盗走电脑主机4台及一台显示器,共计人民币2430元。第二天,被告人樊某的同伙准备将电脑拿去销赃时被他人发现,后该四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被失主追回。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宣读了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其主动退出被盗窃赃物,而不是被追缴;其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主动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木山乡的“锅罗”、“特飞”窜到上林县X镇卫生院,进入三楼办公室内,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及一部电话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元。销赃后被告人樊某分得赃款100元。
2、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乔贤街上的“小李”、“特表”窜到上林县X区市场黄某某经营的“乐意手机店”内,盗走电脑主机4台及一台显示器,共计人民币2430元。第二天,被告人樊某的同伙准备将电脑拿去销赃时被他人发现,后该四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已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退赔乔贤镇卫生院的经济损失10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证
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樊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上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日乔贤镇卫生院三楼办公室被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及一部电话机的情况。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乐意手机店”于2008年5月的一天被盗走4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第二天,其见到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又被退回放在其手机店门前的情况。
4、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其供称盗窃两次及盗取的物品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并供认第二起盗窃是被人发现而后退回盗取的四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情况。
至于其在庭上认为是主动退回被盗物品,因有被害人黄某某的确认,且没有证明是被谁发现追回赃物的证据,故应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退赃的相关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退还黄某某被盗的物品,归案后主动赔偿乔贤卫生院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因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供述前后不一致,故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至于要求判处监外执行的意见,因被告人作案二次,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大,不宜判处缓刑,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