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有敲诈勒索行为,于2000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少量毒品,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愉快假日酒店X号房间,欲将重1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王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氯胺酮0.07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顾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在毒品买卖双方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环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