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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吉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之女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作为陈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的遗产,其中陈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尚有的存款人民币3.5万元,却被被告于陈某去世的次日全部提取,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系争款项。被告取得的财产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某辩称,陈某生前与被告系长期的知友,陈某因急需用钱款向被告“调头寸”,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左右当即支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陈某将其建设银行卡交于被告,并将银行账户的密码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可在银行ATM机提取还款。后被告获悉陈某突然去世,于同年12月31日从陈某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系争款项。由于被告与陈某之间互相信任,被告给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后,未让陈某出具相关的凭证,但系争款项是陈某向其“调头寸”的还款,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的母亲,被告系动迁部门的工作人员,与陈某在动迁时相识。截止2009年12月27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藏路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x.44元。2009年12月30日,陈某突然去世,次日,被告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宜川支行从陈某银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3.5万元。嗣后,原、被告对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陈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凭条所载内容显示,户名为陈某、卡号为、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现金存款金额为人民币x.27元,账户余额为人民币x.44元、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处签有“陈某”的签名,该笔存款人民币3.5万元系持银行卡存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吉某(被告的叔叔)、郭某(被告的同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该款的性质系陈某向被告“调头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折、银行存、取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取的系争款项是否基于合法依据取得。根据陈某的银行账户显示,系争款项人民币3.5万元在陈某生前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该笔存款属陈某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自认从陈某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系争款项,但被告抗辩系争款项是陈某生前向其“调头寸”。由于陈某已去世,被告如何获得银行卡及知晓存款账户密码以及陈某生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过某种民事行为等等,原告作为陈某的继承人并不知晓,根据被告的陈述,其给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的当日陈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银行账户密码,但被告对陈某何时交付银行卡及被告何时交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被告先称2009年12月20日左右,后又称25日之前,被告对上述交付的时间节点先后陈述不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陈某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5万元系在2009年12月27日存入,之前,该账户存款余额仅为人民币25.17元,如按被告所述陈某于2009年12月25日之前已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告知银行账户密码,目的是为了便于被告提取还款,但事实上,根据被告所述的交付时间,陈某的银行账户中根本未有存款人民币3.5万元,而且被告持有银行卡后在未查询银行卡内是否有存款的前提下,即交付陈某人民币3.5万元作为陈某向被告“调头寸”,有违于常理。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系被告同事,证人郭某与被告一起至银行取款,在被告提取人民币3.5万元后,证人郭某将仅剩余额的人民币25元提取,证人郭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向陈某交付人民币3.5万元之事实。证人吉某与被告系亲戚,证人吉某所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故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知晓银行账户密码并不排除陈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基于某种民事行为而形成,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所述“调头寸”事实的成立,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系争款项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无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不当得利人民币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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