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X街南口时,与赵某乙驾驶的豫x面包车后方相撞,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张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张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37.7mg/x。2011年8月2日张某与赵某乙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乙强各项损失1000元,赵某乙强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