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启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戚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S335线淅川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品驾驶的野赛888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与赵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赵品父母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淅川县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赵品各项损失x元。原告赔偿后,现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某某系原告袁某某雇佣司机,在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为原告驾驶拖拉机运输钢材。2009年12月28日,戚某某驾驶原告的豫R/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S335线淅川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品驾驶的野赛888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与赵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赵品你父赵永正、母亲周宗芬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淅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袁某某赔偿赵品父母各项损失x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袁某某赔偿赵品父母x元,向被告追偿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交通事故垫支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启明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