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37年1月25日出毕,住(略)。
原审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
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
上诉人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因与
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秦某玉、俞某某、孔某某、王某
润、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股东会
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l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
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已最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涉案被告秦某某、俞某某、田某某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不服
上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某甲、高某丙、
宁某峰、宁某戊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龙区,并且该
纠纷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涧西区区人民法
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
至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
西工区,并且该纠纷曾在西工区人民立案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涧西
区区人民法院(201O)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的
民事诉讼,原审被告秦某某、俞某某、田某某及本案争议所
涉洛阳仟禧苗木工程开发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地均在涧西区辖区,且涧西区人民法院已最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高某乙、宁某甲、高某丙、宁某峰、宁某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予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