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姬某、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姬某与原告贾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商贸城X栋X号门面房两间一至三层水电齐全租给被告姬某,租金每年x元整。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姬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吴某杨,在房屋租赁到期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即不按房主要求交付房租,又不退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0年9月22日贾某与姬某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
被告姬某辩称,根据租赁合同法规定,转租人将所租赁房子转租给吴某6个月以后,房屋所有人贾某未提出异议,转租赁人姬某就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接姬某的酒店时,房租费x元,姬某酒店内的破桌子、椅子等用具作x元,合计我拿出x元,当时姬某没有说她租赁原告贾某的房子,此事若协商不好,我可以起诉姬某,要求她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供姬某与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贾某与被告(乙方)姬某2010年9月22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贾某)将新世纪商贸城X栋X号门面房一至三层(水电齐全)租给乙方(姬某),租金x元整。租期一年,时间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租金一年支付一次,年租金随行就市。乙方如中途转让房屋必须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租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姬某未征得原告贾某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010年)将此房转租给被告吴某,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协议称甲方(姬某)自愿以人民币x元转让乙方(吴某)所有,其中包括一年的房租。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房屋并承担超期的房租,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贾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与被告姬某2010年9月22日与其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姬某未经出租人贾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吴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效力上属无效行为,且房屋租赁期间届满。作为出租房的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承租人(姬某)次承租人吴某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作为次承租人吴某在房屋租赁关系履行届满即不再拥有、占某、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权益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占某房屋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善意次承租人吴某要求被告姬某赔偿损失之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并将所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贾某。
二、被告吴某应从2011年9月23日起支付原告租赁房屋合同终止后至迁出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按2010年9月22日贾某与姬某签订合同租金一年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