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鲤城街X路X号(以原告单位大门口为中界)西侧第二坎店面出租与本案被告,租期是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腾退店面,返还租赁物,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缴纳给原告所承租的店面的租金是每月1250元。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垫的水电费人民币1438.26元,原告有收取被告水电费押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主体合法,且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迟延交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而只能按照原来每月租金1250元计算。被告提出的本案租赁物在租期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的主张,因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允许被告继续承租,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其所承租的坐落于鲤城街X路X号(以原告单位大门为中界)西侧第二坎店面,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搬出店面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所欠的水电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被告所缴纳的水电费押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折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腾退店面系因被上诉人没有责令上诉人搬迁以及根据以往的租赁习惯等原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辩称:1、上诉人没有承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上诉人继续承租;2、上诉人称“2010年7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等原承租户没有接到被上诉人有关腾退店面的任何通知”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以及其它合法权证,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应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与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坐落于鲤城街X路X号(以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大门为中界)西侧第二坎店面,并将该店面返还给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
四、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仙游分局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搬出店面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