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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汝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某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被告去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某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债权。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某。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弃原告与小孩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一份证据:

结婚登记证明、岭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琳与被告何某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去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何某某,均未某户口。2010年3月,小女儿何某某满月时,被告以其母亲要为小孩过满月为由,将小女儿抱走,双方再无联系,直到2012年7月,被告回原告家收拾了衣物又连夜离开,至今下落不明。大女儿朱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某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2月回原告家收拾过衣物又连夜离开,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婚生女儿何某某随被告何某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本案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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