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久原告就有了身孕,由于家庭不富裕,女儿未出生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去长沙打工,每天早出晚归。2005年被告在外打工受伤,性格突变,对原告漠不关心。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愤然离家出走。现原告具状宁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为了原告的幸福,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要归答辩人抚养,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经查: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归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曾某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2012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曾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黄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