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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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千驮谷4丁目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西方史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招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徐某,第三人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对第三人招某某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致使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涉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用途、销售渠道、目标对象、交易方式等完全相同,二者为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拥有的引证商标为消费者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模仿,已经直接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制作工艺、销售场所均不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因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未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其广泛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招某某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购买其中任一商品不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进行过宣传和使用,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于1998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外衣、外套、茄克(服装)、迷彩作战服”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2006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有限会社北浦。2007年6月25日,引证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于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招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足球鞋、帽、袜”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2008年5月11日,商标局经审查后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株式会社一无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6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行统计的标有引证商标的有关商品销售额清单及其英文翻译,该清单中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2、引证商标在日本获得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出版发行的《日本著名商标》一书部分内容复印件;

4、引证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原告部分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上述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文字为日文、英文及繁体中文,经本院于庭审中询问,原告确认其中不包含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者宣传的情况;

6、原告称为香港、荷兰、美国海关查处假冒“x”商标商品的有关文件,但其中的外文文本均未附中文译文,亦不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英文文字商标,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二者的差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选用了不同的字体,并在文字组合的左上方标有一“”状图案。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的差异难以清晰识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从核定或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衣、迷彩作战服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体操服、婴儿全套衣、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类似商品。

据此,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并未使用于类似商品之上,故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举证证明其拥有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采用了对该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方式,并产生了误导公众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系引证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使用或者宣传的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证据2和证据4是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其他国家、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的任何声誉。

由此可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或宣传情况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涉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招某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茜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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