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贵×,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X镇。
原告张桂×,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胡玉×,男,约35岁,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贵×、张桂×诉被告胡玉×修理合同一案,原告黄贵×、张桂×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玉×的财产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黄贵×、张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胡玉×在中国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帐号为(略)×××××××××××内的银行存款121770.00元,此帐号只准进账,不准出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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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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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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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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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