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第十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茶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第十五村X组(以下简称十五组)诉被告朱某某山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组诉称,西岭乡X村委旱禾坪山场历来是原告村X组的山场,且一直由原告管业,其四至范围是东凭箭竹岭漕子,南面香江小河,西面旱禾坪大岐到小河口,北凭花山坳小山断。1982年12月6日县人民政府以x号林权证颁发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处山场中花山坳牛岭(地名)的畜牧场留作集体使用,山场的其余部分分给本组的农户。2000年以来,被告朱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未分牧场开地种植杉树,种植面积约8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山场,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上述侵占的山场。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是第十三村X村民,我组与原告在花山坳牛岭处的山林相邻界限历年是按现状管业的。自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以来,两组并未因相邻界限发生过任何争执。且我组村民自1986年以来就在此范围内陆续造林,原告从来没有出面阻止干涉。发生此次纠纷前,双方已向东面村委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并就双方争执之焦点“箭竹岭漕子”的定位申请调查,实属双方权属争议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朱某某所属村X组(即十三组)村民十余户陆续在花山坳牛岭处开山种地,其中被告朱某某在该处种植杉树约2亩。原告十五组认为其种植山林权属归原告村X组,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种植的山场。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东面村委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7月4日、7月7日两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认为属于权属纠纷。本案受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争执地花山坳牛岭处实地勘查,双方就原告提交的山界林权证上四至范围的东凭箭竹岭漕子的实际定位持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号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山林为由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山林权属归己方村X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山林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涉及山林权属不明的案件,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是行政前置,因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第十五村X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第十五村X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光曜
审判员林梦华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