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用于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53700元,并承诺同年11月30日如数归还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700元及利息3300元(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
原告卢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卢某甲业现金伍万叁仟柒佰元整(537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某,到2009年11月30日如期归还,特写借条证明;如过一天不还,加200元利息;借款人:谢某,身份证:(略),2009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持有被告谢某所写的借条,虽然该借条的出借人为“卢某甲业”,但依交易习惯,借款人只会把借条交给出借人,且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卢某甲业”与原告卢某甲业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借款537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卢某甲借款53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37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某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