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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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再字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思县X乡X村鸡白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鸡白二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以(2009)防市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鸡白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信良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鸡白二组与信良村委会争议的叫宽山、录念习、龙腰、汤米包、叫渠三料等山场的界至为:东从汤米包山顶起往南沿山脊经叫渠山至叫渠三料止;南从叫渠三料往西北沿山脊经布南山顶、叫宽山顶至排羊山顶(高程566.0)止;西从排羊山顶往北沿山脊经岜龙腰山至龙腰山顶止;北从龙腰山顶往东沿龙腰山脊(赵广南祖坟,又称念习山)下到录念习小溪再沿汤米包山脊上至汤米包山顶止。上述山场于土改、合作社、“四固定”等时期,人民政府均未确定权属。1985年3月12日,信良村委会对雷帽山东南部、汤马山、布灵山、告谷山、念习山主张权利,得到公正乡人民政府及上思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同年3月1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信良村委会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地名为:雷帽山东南部、汤马山、布灵山、告谷山、念习山;四至界线为:东部三角架山、甲笔山,南部汤马山、陈仕英山,西部雷帽山顶,北部岽汪吴南部、岽某胎南部;山地总面积为x亩。在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信良村委会颁发《山界林权证》之前的1981年9月4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从信良村米引队划给信良村新安队部分山权,四至界线为:从南习山起、岽模淡、绿碰时、录后利止,划给新安管理,永久不变,南面为枯那,北面到念习小溪为止。由于信良村委会的山界与新安队的山界出现重叠,1998年9月8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信良村委会山界林权证与新安队山林权重叠的部分。1999年2月11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思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6日核发给信良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中与新安队的山林重叠的部分予以修正,该山界林权证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后由于新安组与信良村委会对米答(岽模淡)、念习等山发生纠纷,2002年12月18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从米龙坝往东南沿山脊经林落山脊、顶婆林落、锦瓜山顶再转西南沿山脊下念习溪又往西沿山脊至鸟六良,由此往北沿马柳提桶查山脊接潮纸河并沿该河至米龙坝止的范围的山林属新安村X组集体所有,其余的争议山林归信良村农民集体所有(详见附图)。2004年11月16日,鸡白二组认为排羊山范围内的叫宽山、六念习、龙腰、汤米包、叫渠三料等山属其所有,而与信良村委会发生山界林权纠纷。2006年3月20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的排羊山范围内的叫宽、录念习、龙腰、汤米包、叫渠三料等山林权属为公正乡X村鸡白二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信良村委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5年3月,信良村委会与覃××、覃×、覃×、车××、冯××等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合同约定,信良村委会将从岽念习新安责任田一百丈以上向南部向西部两边山起、新安后屋山脊、甲笔山脊到叫渠三料后山三角架山顶止的一带山地,面积约6000亩发包给覃××等5人种植杉树。合同签订后,覃××等人组织民工在种植杉树约150亩后,由于其余山地不宜种植杉树,覃××等人在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的建议下停止了杉树的种植,并在剩下尚未种植杉树的山地上撒播了马尾松种子。1996年3月15日,覃××等人与信良村委会发生山林经营管理权纠纷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判决信良村委会向覃××等人支付播撒松树种子补偿费x元。2001年1月1日,信良村委会与龙楼屯李××、梁××签订《采脂砍伐合同》。合同约定,信良村X排羊山、叫渠三料、叫谷、念习山、六福秋山河流为界的山林发包给李××、梁××采脂,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除念习山、六福秋山部分松树不能采脂,中径十八公分以上允许砍伐外,其余山头(包括杉木基地杉木)一律不准砍伐。2003年12月8日,信良村委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七坡林场签订《林业用地租用经营合同书》,信良村委会将念习山等2716亩林地出租给国营七坡林场,用于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土地租用期限为30年。公正乡政府及上思县林业局作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

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被诉的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信良村委会与鸡白二组争议的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权。该争议山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是事实,但林业三定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有悖于事实。经查,1985年3月1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信良村委会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中记载有念习山等5个山地名,其四至界线为东部三角架山、甲笔山,南部汤马山、陈仕英山,西部雷帽山顶,北部岽汪吴南部、岽某胎南部。信良村委会与鸡白二组争议的实际上是录念习一带的山林,根据该证记载的念习山,并结合四至界线与面积,可以认定1985年3月1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信良村委会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已经包含争议山,即上思县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山确权归信良村委会,上思县人民政府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原公正林业站护林员黄××到叫渠三料帮助鸡白二组炼山,将该山场作为鸡白二组的牧场。这一认定证据不充分。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叫渠三料为鸡白二组的牧场。其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为鸡白二组炼山作牧场。其三,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2003年底信良村委会擅自将争议山发包给七坡林场种植速生桉。这一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从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良村委会擅自将争议山发包给七坡林场,但从信良村委会与七坡林场签订的《林业用地租用经营合同书》来看,公正乡政府与上思县林业局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因此,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信良村委会擅自将争议山发包给七坡林场显然缺乏证据。其四,上思县人民政府认定1985年信良村委会与覃××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的范围,从岽念习新安责任田一百丈以上向南部向西部两边山起,新安后屋山脊、甲笔山脊到叫渠三料后山三角架山顶止的范围不在争议山的范围内。这个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从本案的争议山的界至来看,争议的山林南面到叫渠三料,叫渠三料以北即为争议山,其介于新安后屋山脊、甲笔山脊到叫渠三料之间,已包含在覃××等人的造林范围,因此,应认定信良村委会与覃××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包含本案的争议山,上思县人民政府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五,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新安队1981年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中的“南面为枯那”,而支持鸡白二组的主张。首先,新安队的山界“南面为枯那”,不等于是鸡白二组。其次,在鸡白二组没有取得争议山的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尽管在新安队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中有“南面为枯那”的记载,也不能推定争议的山场是鸡白二组。再次,信良村委会与新安队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上政裁[2002]X号处理决定时,确认新安队的南面山权为信良村委会,而不是枯那,也不是鸡白二组。故上思县人民政府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六,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思县人民政府在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有四款,究竟是根据该法条哪一款,没有表述清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有十三项、第十八条也有多款多项,究竟是根据哪一款哪一项也没有表述清楚,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思县人民政府被诉的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信良村委会认为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上思县人民政府和鸡白二组认为被诉的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上思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认为,鸡白二组与信良村委会讼争的排羊山一带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均没有确权,1985年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信良村委会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虽然该山界林权证仅为复印件,但上思县人民政府承认其于1985年给信良村委会颁发。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思县人民政府对该《山界林权证》与新安组重叠部分予以修正外,其他部分有效。在一审庭审中鸡白二组和上思县人民政府也确认该《山界林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据此,该《山界林权证》效力应予认定。根据信良村委会1985年的《山界林权证》和《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告谷山、三角架、念习山的范围及面积,结合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函(1999)X号“关于明确公正乡X村新安屯山界林权问题的通知”中的附图和2006年元月18日的补充踏查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1985年的《山界林权证》已包含在本案讼争山林在内。1985年信良村委会将一部份山林承包给覃××等人造林合同的范围也在讼争地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1985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已将讼争山确权给信良村委会。此后,信良村委会对讼争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上思县人民政府被诉的上政裁[2006]X号处理决定认为讼争的山“林业三定”没有经政府确权和1985年的《山界林权证》没有包含讼争山及覃××等人的承包山不在争议地范围,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思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将本案讼争山确权给鸡白二组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被诉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鸡白二组认为不能以1985年《山界林权证》复印件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和其已对讼争的山进行管理,讼争山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维持上政裁[2006]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良村委会认为讼争山在1985年已由政府确权归其所有,其已进行经营管理,上思县政府重复确权错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鸡白二组称:一、信良村委会伪造1985年3月16日《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审批表》,从《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审批表》上可以看出,证上写着县长“黎××”,而根据上思县县志记载,黎××任县长期限为1980年12月至1984年10月,1985年时任县长为黄××。山界林权证上也没有盖县长的私章和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该权属证书存在多处地方涂改及填写的字迹、内容不一致,因此《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审批表》不能作定案依据。二、上思县人民政府称从1985年3月开始将包括争议山“念习山、叫渠三料”在内的集体山发包给覃××、冯××等农户种植杉树和松树,但2006年元月18日上思县法制办召集双方到现场实地踏查指认,证实××、冯××等人与公正乡X村委会承包种植的杉树和松树的山场不在争议范围之内。鸡白二组早在八十年代就对其进行管理,且将该山作为自己的牧场,上思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山确权给鸡白二组是正确的。三、一、二审均认为1998年新安队提出信良村委会的山界与新安队的山界重叠,要求政府处理。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思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6日核发给信良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中与新安队的山林重叠的部分予以修改。鸡白二组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没有对1985年3月16日的《山界林权证》进行司法鉴定,即确认该证的真实性是不合法的。

原审被上诉人信良村委会辩称,鸡白二组认为1985年3月16日《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审批表》是伪造的。但鸡白二组在一审中认可其《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审批表》的真实性。对于县长黎××的签章,当时发证是沿用了1982年的版本,1982年的版本上已经印有黎××的签章,因此不可能再把黄××的签章填上。《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线及覃××等人承包的山林范围可看出,《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山林显然是在争议的范围内。

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勘验,对政府组织双方现场踏查图、补充踏查图不认真审查,断章取义认定信良村委会提供1985年《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载明内容以及覃××等人承包种植杉木均包含争议山为由,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上思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鸡白二组与信良村委会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上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权属纠纷中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信良村委会1985年《山界林权证》包含争议山及认定信良村委会与覃××等人签订造林合同包含本案争议山,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年2月28日(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云英

审判员崔静

审判员冯建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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