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肖某某、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罗某癸妻子肖某某(患有精神病)打了被告人罗某甲的母亲。同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村干部主持调解,要罗某癸赔偿600元,罗某癸称自己没钱。在调解过程中,肖某某多次拿耙头打人均被制止。村干部离开后,肖某某再次拿耙头打人,导致与罗某甲的家人打了起来。罗某癸见状拿手机打电话给其岳父,被告人罗某甲去抢手机没抢到,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条木凳打了罗某癸头部一下,致罗某癸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罗某癸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向衡东县公安局荣桓派出所投案,其近亲属赔偿罗某癸医药费等费用48,332.9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2月18日,罗某癸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疾程度评定为六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罗某甲除前面赔付的48,332.99元医药费等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癸各项费用90,000元整(已兑现)。被害人同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癸陈某;证人肖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贺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肖某辛、罗某壬证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荣桓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支付的被害人医药费用发票;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木凳照片;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以及被告人的上述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判处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1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