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受雇为周xx生产玉熔渣,张xx担任车间操作工。2008年12月20日,张xx在工作期间,料斗开裂进水发生爆炸,造成车间职工杨伟涛当场死亡,张xx被严重烧伤。张xx当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解放军150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7月7日张xx伤情稳定出院。张xx共住院治疗200天,周xx支付了张xx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按6个月支付了张xx误工费和护理费。2009年9月2日张xx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需6万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张xx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周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张xx在周xx工厂上班,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xx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张xx的损害,周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2、误工费(2009.7。7日-2009.9.2日)55天,每天按57.5元计算为3164.15元;共计x.15元,张xx要求周xx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为5000元,周xx总计应赔偿张x.15元。张xx要求周xx赔偿后期治疗费6万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张xx各项损失x.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26元,由周xx负担1300元,张xx负担826元。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后期治疗瘢痕估计约六万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一并赔偿。原审法院置该规定于不顾,对张xx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张xx因严重烧伤,且事故发生致工友杨伟涛死亡,惨痛的回忆另其一直无法恢复,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仅有5000元,且原审法院不支持由周xx承担1200元司法鉴定费,令人不服。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张xx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周xx答辩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治疗费的评估,故原审法院认为后期治疗费6万元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伊川县的消费水平和张xx的恢复程度,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共计2126元的原审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周xx负担1300元,张xx负担826元,已体现了原审法院对张xx的倾斜。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xx在受周xx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周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周xx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xx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六万元用于治疗瘢痕,该项治疗属恢复性治疗,过程比较缓慢,该项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张xx实际治疗后依据实际花费的具体数额另行主张权利,张xx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x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已经判令当事人作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