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生于1970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西时,将乘坐秦志燕(已死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22元,被告翟某某仅支付x元。2008年9月11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燕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11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共计赔偿x.46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是我在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但是对认定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违反程序,属于无效证据。再者,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西84Km+900m处,与秦志燕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余某从沙河南岸由北向南行驶到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秦志燕死亡,原告余某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志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导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余某无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①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从2008年8月11日住院至2008年9月2日,花去医疗费x.96元,经医生开具处方,外购注射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180支,花费x元。2008年9月2日转入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9月27日,花去医疗费4266.26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余某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Ⅶ级。
另查明:1、原告余某弟兄姊妹五人,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余某林,农民,生于1934年11月12日;其母邵桂花,农民,生于1936年10月15日;儿子余某坤,学生,生于1995年10月7日。2、豫x号轿车于2008年6月4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事故发生后,因秦志燕死亡,其近亲属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翟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毛四妮、秦靖超、秦鹏超、秦梦瑶、王玉琴因秦志燕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合计x元。……”此后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履行了上述款项。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余某的申请追加死者秦志燕的近亲属毛四妮、秦靖超、秦鹏超、秦梦瑶、王玉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争诉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余某又申请撤回了对毛四妮、秦靖超、秦鹏超、秦梦瑶、王玉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已成不争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鲁山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秦志燕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秦志燕承担60%的责任、翟某某承担40%的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6月4日在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秦志燕死亡,其近亲属即毛四妮、秦靖超、秦鹏超、秦梦瑶、王玉琴通过诉讼已得到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x元的赔偿金,故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剩余某x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前所述,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就本院认定后的损失数额,先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翟某某依其次要责任承担40%。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确认问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结合实际予以合理计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等共计x.22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依原告实际受伤害2008年8月11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8年11月24日共计106天为1293.4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293.4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每天20元依原告诉请180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合理的480元计赔。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七级(40%)、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x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七级(40%)、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其父余某林74周岁计算6年、原告承担五分之一为1461.12元;其母邵桂花72周岁计算8年、原告承担五分之一为1948.16元;其子余某坤13周岁计算5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3044元,共计6453.28元,可按原告诉请的5966.24元计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致残,终生痛苦,其身心造成的伤害应当得到抚慰与救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付x元为宜。以上确认的相关数额,根据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国务院关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及数额的规定,其中医疗费x.22元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付5000元,剩余某x.22元由被告翟某某赔付x.29元(x.22元×40%)。其中误工费1293.49元、护理费1293.4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24元共计x.22元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秦志燕已死亡的实际情况,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2月1日实施)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亦确定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翟某某赔付912元(2280元×40%)。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顶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x.22元,被告翟某某赔偿x.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x.22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x.29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共计2750元,原告余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