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财富西环名苑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睿,北京市瀚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阳光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龙腾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22日,我公司与龙腾阳光公司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将我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歌曲授权龙腾阳光公司用于增值电信业务事宜,龙腾阳光公司依约支付相应使用费。后双方先后于2007年6月12日、2008年1月15日和2008年9月27日三次续签协议,该协议一直顺延至今。期间,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龙腾阳光公司自2009年12月起便不再支付版权使用费,且2010年3月后,也不再向我公司提供版权使用的数据统计,使我公司无法对2010年4月至今的版权使用收益进行对账。经我公司催促,龙腾阳光公司仍未予纠正。我公司认为,龙腾阳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的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造成另一方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龙腾阳光公司对我公司的授权歌曲作下线处理;2、龙腾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版权使用费6186.6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龙腾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拖欠的版权使用费金额是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龙腾阳光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音乐下载行业的惯例,在收到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数据后,及时向龙乐公司发送包含每首歌曲下载量和金额的销售报表,以便双方对歌曲下载量进行统计核算,在其确认后,我公司即安排付款。就龙乐公司所称拖欠版税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其进行联络,让其对我公司提供的报表进行确认,但龙乐公司并没有配合,由于其没有进行确认,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其支付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次,我公司在得知龙乐公司起诉后,积极进行数据统计,并愿意按照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数据与龙乐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龙乐公司(甲方)与龙腾阳光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将其拥有合法权利的音乐作品授权龙腾阳光公司用于增值电信业务,授权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5月22日。该合同关于收入分配与费用支付一节有如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应得款的周期是90天,乙方在各个运营商相关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甲方应得款项数额,甲方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出正式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应得款项;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产品使用情况的统计数据,以作为甲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依据;乙方依据销售报表数据金额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分配收益,如因运营商原因未与乙方结算而导致乙方迟延结算,乙方不应被视为违约,但乙方每个月必须与甲方进行对账,并确定应结算金额;若运营商未能按时与乙方结算,乙方应积极与运营商协商,若因此导致乙方迟延付款超过5个月,且双方已对账确认应付甲方结算金额的,乙方应该垫付相应款项的50%,其余部分于乙方与运营商结算后再支付给甲方。
2007年6月12日,龙乐公司和龙腾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协议有效期限顺延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续约补充协议书》,将原协议有效期顺延2年至2010年6月4日。其中约定:每月中旬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个月报表,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在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将确认原件快递给乙方,同时开具等额发票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对账单原件及发票后将依据乙方公司流程安排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参照原协议)。
2008年9月27日,龙乐公司(甲方)与龙腾阳光公司(乙方)就甲方拥有合法权利的音乐作品授权乙方用于增值电信、互联网业务事宜又签订了一份《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授权范围描述。
1、授权作品:a、甲方拥有合法权利的音乐作品(具体授权曲目见附件一);b、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创作、录制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合法权利音乐作品,甲方以授权歌单的形式增补授权给乙方,增补之授权歌单为本协议之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3、授权地域:中国大陆地区。4、授权方式:非专属授权。5、授权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将授权作品通过采用数位化编译、重制、编辑等手段重新制作后,通过信息网络、无线应用通讯协议或交互式语音查询系统,向用户提供彩铃、WAP铃声、通话背景音乐下载等增值电信业务。
二、权利保证。
甲方保证对授权内容拥有合法权利,并保证授权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三、乙方保证。
乙方保证对授权作品在协议约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仅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乙方保证按协议约定方式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如遇特殊原因甲方通知乙方将甲方指定音乐制品下线,经与乙方协商后,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下线。
四、收益分配。
1、甲乙双方同意以授权音乐作品相关合作业务在所有的移动运营商实际结算金额的可分配收入为基础,按照以下约定进行收入分配:a、同时使用授权作品词曲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合作业务,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成;b、仅使用词曲著作权的合作业务,甲乙双方按照1:9比例分成。2、可分配收入是指乙方就该业务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扣除运营商代收费(彩铃业务目前为15%,中央音乐平台业务为50%,若有变动,以乙方与运营商签订协议为准)、坏账后的实收部分,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自运营商收到金额为准。3、乙方应以月为单位向甲方提供销售报表,于每月中旬向甲方提供上上月之统计数据,该统计数据以乙方网关统计数据为准。4、乙方提供的销售报表,甲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在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开具等额发票并将对账单原件及发票快递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对账单原件及发票后将依据乙方公司流程安排付款。如因运营商原因未与乙方结算而导致乙方迟延结算,乙方不被视为违约。但乙方应积极与运营商协商。5、乙方依本协议向甲方支付分配收益所产生的各项税款,双方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五、违约条款。
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造成另一方无法实现签订本协议之目的,应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外,并有权终止协议。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违约方仍应赔偿非违约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后附有一份授权书,其中包括有龙乐公司授权龙腾阳光公司使用的歌曲列表,包括《101个幸福》等194首歌曲。
从签订合同之日至2010年3月,龙乐公司和龙腾阳光公司均履行了合同。期间,龙腾阳光公司不定期向龙乐公司发送以往部分月份的销售报表及相应的结算单,在双方对结算单共同盖章确认后,龙腾阳光公司即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龙乐公司付款。双方最后一次盖章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该结算单显示结算的费用涉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版权使用费。
2010年5月25日,龙腾阳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龙乐公司发送了“龙乐文化版费结算单”、“2010年1月龙乐文化版费报表”、“2010年2月龙乐文化版费报表”和“2010年3月龙乐文化版费报表”。其中,“龙乐文化版费结算单”汇总了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结算费用情况,统计结果显示龙腾阳光公司未收款金额837.28元,结算金额4641.79元,补之前未结款707.62元,本次结算总金额5349.41元。龙乐公司未对上述结算单进行确认。
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4月11日,龙腾阳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龙乐公司发送了2010年4月至10月的版费报表。诉讼中,龙腾阳光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版权使用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其在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计应向龙乐公司支付的版权使用费金额为x.25元,其中包括2009年结算单中列明的未收款837.28元。
诉讼中,龙乐公司表示其对于龙腾阳光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统计的2009年未结费用以及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应结费用金额不持异议。同时,龙乐公司还提出龙腾阳光公司依约应当按月向其提供销售报表,双方据此进行结算,但龙腾阳光公司从2009年12月起不再支付版权使用费,向其提供销售报表及结算单的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且在2010年3月以后停止提供销售报表及结算单,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
龙腾阳光公司称其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未向龙乐公司发出销售报表及结算单是由于龙乐公司未对其2010年5月25日发出的2009年版费结算单进行确认,并表示如龙乐公司确认其结算单,其愿意依约付款。龙乐公司则表示其没有对上述结算单进行确认是由于龙腾阳光公司向其发送结算单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
诉讼中,龙腾阳光公司称由于移动公司的原因,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月提供销售报表,而是间隔一次性提供前几个月的销售报表,双方据此进行结算,此种履行方式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并不构成违约。龙乐公司认可双方一直在采取上述方式履行合同,但认为龙腾阳光公司迟延提供销售报表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约,且经其督促仍未予纠正。龙腾阳光公司则表示龙乐公司并未对上述结算方式提出过质疑,龙乐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
另查,龙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即使涉案合同无法解除,龙腾阳光公司仍应按照涉案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其支付2009年的未结费用以及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补充协议、授权书、结算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乐公司与龙腾阳光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龙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授权龙腾阳光公司在增值电信、互联网业务中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歌曲,获取相应的版权使用费。龙乐公司本案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是龙腾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龙腾阳光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足以影响龙乐公司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龙腾阳光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龙乐公司提供销售报表,在销售报表的提供上确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但从双方以往的履行过程来看,龙腾阳光公司自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至2010年3月期间一直都是不定期间隔性提供前几个月的销售报表,双方据此进行结算,龙腾阳光公司在龙乐公司对金额确认后亦均正常进行了付款。故无法认定龙乐公司仅因龙腾阳光公司迟延提供销售报表的行为而影响其合同目的之实现。其次,龙腾阳光公司在双方于2010年3月确认结算单后,仍于2010年5月25日继续向龙乐公司提供销售报表及结算单,但龙乐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对上述结算单进行确认。而龙乐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结算单上的费用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龙腾阳光公司在龙乐公司没有对结算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未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并不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龙腾阳光公司一度停止向龙乐公司提供销售报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龙腾阳光公司于2011年2月、4月仍继续向龙乐公司提供销售报表,龙乐公司对于龙腾阳光公司统计的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版权使用费金额也予以认可。同时,龙腾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在龙乐公司对其统计的费用金额确认时,愿意依约进行付款,表明其并未放弃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外,龙乐公司虽主张其就龙腾阳光公司迟延提供销售报表催促其进行纠正,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依据现有事实,龙腾阳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足以影响龙乐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龙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龙乐公司要求龙腾阳光公司支付2011年2月之前未结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龙乐公司对龙腾阳光公司统计的费用金额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在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时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本院对此直接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二月之前的未结版权使用费合计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已交纳),由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