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三分公司干部,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开封市委党校教师,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之兄。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汴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陈某甲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于二00八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十五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汴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陈某甲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再次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峰、宋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因林州化工厂欠三分公司运费,所折抵的汽车又有毛病,需大修,而林州化工厂愿意再补偿公司x元。1996年9月19日,陈某甲将该x元要回后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回公司,而据为己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化工厂现金付出凭单,陈某甲亲笔签名书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陈某甲的处分决定和向公安局的报材料,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陈某丙、曹某某的证言等。
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称已将x元交给王某某的间接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支持,而关于王某某的钓鱼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陈某甲上诉称,于1996年9月21日在经理王某某办公室将要回的公款x元交给了王某某,没有侵占该笔款,请求查清事实,宣告无罪。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查林州化工厂现金付出凭单上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亲笔签名,证明陈某甲确实领走了x元,开封运输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陈某甲没有将x元交本单位财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称将该款交给了经理王某某,王某某予以否认,陈某甲提供不出将款交给王某某的证据。证人罗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证实陈某甲曾找过他们,让罗某某证明陈某甲在会计室说过将款交给王某某了,让陈某丙证明陈某甲告诉过她x元钱要回来了,让李某某证明看到陈某甲提着提包进了王某某办公室。罗某某证明对此无印象、陈某丙证明陈某甲是否说过此话没有印象。李某某证实出具的书面证明是陈某甲写好让自己抄写的,陈某甲下车后提着提包进了王某某办公室的情节是假的。王某某9月21日是否去钓鱼不能证实陈某甲将x元交给王某某的事实,因此不能证实王某某侵占了x元公款。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向本院申诉称,该笔钱是公司的帐外帐,取钱的发票是经理王某某交给自己的,从林州要回的钱只能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称不知道要帐之事不是事实。王某某称9月21日不在单位去钓鱼也不是事实。请求查清事实,宣告无罪。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甲犯罪,间接证据链能证明陈某甲没有侵占x元修车款,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宣告陈某甲无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有证据证明陈某甲从林州化工厂要回x元,该款系公司的公款,陈某甲称将款交给了经理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陈某甲将该款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林州化工厂欠三分公司运费,三分公司同意林州化工厂将一台东风柴油货车折价x元偿抵所欠运费。车交付后,三分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约4000余元。经理王某某与林州化工厂协商,林州化工厂同意予以补偿,但要求三分公司开一张修车发票。王某某让本公司职工陈某丙帮忙找发票,并承诺给其2000元提成。后陈某丙找了一张空白发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发票交给陈某甲,安排公司小车司机李某某开着公司唯一一辆小车与陈某甲一起于1996年9月18日到林州。1996年9月19日,陈某甲在林州化工厂财务科签字领走x元。1996年9月20日,又到鹤壁办理一张汇票,当日夜回到开封。1996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开车将陈某甲送到公司,陈某甲于当日上午将汇票交到财务科,并称当日上午到公司后即到经理王某某的办公室,将x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证陈某甲没有将x元交给自己,但此后两年间,其再未派人去林州要过该笔款。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林州化工厂现金付出凭单、陈某甲签名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x元修车款是王某某与林州化工厂亲自协商的,王某某还指使公司职工陈某丙找发票并承诺要回款后给陈某丙2000元提成,后陈某丙将发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交给陈某甲,陈某甲与司机一起到林州化工厂领取x元。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31日询问王某某时,王某某称不知道陈某甲去林州要钱,那一段时间经常不上班。1999年3月19日王某某又证,1996年9月21日其与总公司劳资处的张克锦、张广黔、张克锦的儿、客运公司的张中玉、曹某某等人到西郊花生庄钓鱼,而曹某某讲钓鱼的地点在北郊;张克锦讲钓鱼时断断续续下了小雨,张广黔也讲中午下了小雨,而开封市气象局2001年6月14日证明,根据观测记录记载,1996年9月21日是晴间多云天气,当天日照几乎涵盖全天。2001年8月13日二审时,王某某又说1996年陈某甲去林州要款其应该知道。其问过陈某甲,陈某甲说没有要回来,陈某丙也找其要过提成,但陈某甲一直没有要回来款,没给陈某丙,陈某丙对此有意见。由于王某某的证言不稳定,证明的部分情节与查证的事实又不符,不能据此认定陈某甲非法占有了x元。陈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将x元钱交给经理王某某,就是陈某甲侵占了该款的推定不当,证实陈某甲侵占该款的证据不足。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甲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龙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