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泌阳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王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韩某乙、王某,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带人到泌阳县廉租房X号楼施工工地以索要青苗补偿款为由,阻止工地施工。经承建商韩某丁与刘某甲等人协商,最终刘某甲等人索要现金四万元,承建商韩某丁在泌阳县融丰信用社取出现金四万元钱后,在融丰信用社门口将四万元钱交给刘某甲和刘某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建经济适用住房,征用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邱庄村组刘某甲、刘某丙等村民土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青苗费等一次性全部补偿到每户。2009年4月1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此期间被征用土地闲置,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又在闲置的土地上种庄稼。2009年6月份,经济适用房X号楼由泌阳县房建公司承建并开始施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十一户家人以索要青苗补偿款为由,阻止工地施工。经X号楼项目经理韩某丁与刘某甲等人协商,最终刘某甲等人索要现金四万元,韩某丁在泌阳县融丰信用社取出现金四万元钱后,在该社门口将四万元钱交给刘某甲和刘某丙,后二被告将该款按占地面积多少分给十一户,二被告人实际分得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供述,泌阳县房建公司及廉租房X号楼项目经理韩某丁控诉与陈述,证人韩某丁、刘某戊、杨某某、刘某戊、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证言,刘某戊和杨某某辨认刘某丙、刘某甲笔录及照片,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泌政土(2008)X号、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及领款单,泌阳县廉租住房征用工作小组证明,泌阳县人民法院(1996)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青苗补偿费为由,阻止泌阳县X号廉租房的施工,敲诈勒索承建商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还了部分所分得的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出分得赃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非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