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冢上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冢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村X路,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x元,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必须在2009年9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被告以林场地作为借款担保,如被告到期偿还不了借款,原告可以制止被告对林场地第二轮承包。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修路借款x元的借据一份,在借据备注栏里注明,还款时按银行利率结息,期限为林场地到期时归还。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对借款协议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是在盖章后的纸上填写的内容,当时原告想承包村X路的工程,因村委会无钱修路,原告就说其可以垫资,不要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承包了村X路工程。被告对借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借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利息。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称借款协议是原村委会主任孟志海书写的,是先写了内容后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所称的是在盖章后的纸上填写的内容,因此,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原要求被告给付x.20元的借款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2厘6给付其28个月的利息x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汤阴县X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该贷款利率调整表显示1年至3年的贷款利率(非信用社社员)调整后为月息1分2厘6。被告对此贷款利率调整表不认可,称其不清楚信用社的利率调整。2009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据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均表明借款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可按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农村信用社调整后月息1分2厘6计算,时间可按原告要求的从2007年3月26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共2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借款利息x元。
宣判后,上诉人冢上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争取国家修路项目,王某某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承包该工程,当时村委会经济困难,王某某称只要工程由其承包,可以先借给村委会钱。2007年3月26日村委会向王某某出具了“款凭单”。2009年8月底王某某向村委会要钱时因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王某某表示把本金还他就不再说利息的事,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便偿还了王某某本金5万元,付款时王某某说借款凭据暂时遗失,并先给村委会出了收据。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约定不明的利息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虚假证明,该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空白信上书写的内容。是同一人书写签字(王某某的签字是虚假的)乙方签字不是王某某所签,是后来伪造的。该协议所用稿纸是2009年以后才有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适用无息推定原则,不应支持王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冢上村委会提供了《冢上村X路决算表》证明利息的情况,在该决算表上第7条的内容是“修路借款x元”,贷款利息,按年息1.2%,2年时间,共计利息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从冢上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王某某利息,如果给付应当给付多少利息。本案中冢上村委会借王某某x元事实清楚,从冢上村委会提供的《冢上村X路决算表》上看冢上村委会应当给付利息,王某某称该决算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也要求进行文字鉴定,但是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付文字鉴定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出息”但是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利息又重新约定为x元,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变更,故该决算表上明确了2年的利息是x元应当认定。冢上村委会一方面称不应当给付利息,另外又提供了其认可x元利息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借款利息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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