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X、晓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绰号“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趁韩××不备,将韩××存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经预谋后,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登封市X街北段租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余某某的丈夫,以余某某同梁××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借口,敲诈梁××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梁××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认为对其应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对其应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乙认为对其应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酌情从轻处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趁韩××不备,将韩××存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对其存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x元现金被盗走的陈述;
2、证人刘××、郭××分别对晓知被告人余某某盗窃x元现金事实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经预谋后,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登封市X街北段租住房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余某某的丈夫,以余某某同梁××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借口,敲诈梁××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对案发当天三被告人以余某某与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为借口,向其敲诈现金5000元事实的陈述,与证人邓××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郭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证人邓××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案件款5000元的收到条;
5、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对敲诈勒索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乙对其分得赃款已退还,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残疾人,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原被羁押的15天已予折抵。)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