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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秦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运业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运业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某经理。

原告谭某诉被告秦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运业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和被告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柱县某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秦某驾驶石柱县某运业有限公司某大型普通客车从黄水至石柱。6时20分,该车行至302省道28公里+400米路段,原告在客车上找不到人下车,由于客车在缓慢行驶,导致原告下车时被摔倒在公路上,被秦某驾驶的某大型普通客车后轮将原告右脚碾压拖行630厘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2天,于2009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足背脱套伤伴骨腱、血某、神经损失;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伤愈后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脚趾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属X级伤残。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废,给今后的生某、学习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余额由被告秦某成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属实的。

被告石柱县某运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只属于车上人员赔偿范畴,原告的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有点偏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9)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卫生某可证,税务登记证,户口簿,录取通知书,院行办(2009)X号保留入学资格的决定,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及损失赔偿清单,身份证。

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是交通费有点偏高,其他的都没有意见。

被告石柱县某运业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时说明谭某属下车乘客,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有房子,有房子就应当出示房产证,个体执照已过期,卫生某可证有效,但没有复验申请,税务登记证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完了税的,户口簿没有增减页,不能证明与其父是一家的,录取通知书无异议,保留入学资格决定只能证明是学生,是学生某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医疗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在七天内(从开庭之日超)交鉴定申请及费用就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交通费有正式票据才行,原告发生某故后是120接的,不应有交通费,原告从重庆回来的费用认可,其他的以她的次数来要求赔偿。谭某是学生某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有问题,鉴定没有说需护理多久,我们只认她住院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来证明,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户口来核算,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是:谭某出事后所花的医药费及车费。石柱到重庆120车花车费1600元,到重庆看谭某所花车费551元,第一次去看谭某所花车费(搭车)100元,出院后的住宿费30元,谭某出院后回黄水给车费625元,从重庆回黄水换药花了646元,送谭某回老家花车费150元,在重庆住院期间预付生某费1000元,谭某定残照片的费用93元,定残鉴定费700元,在重庆住院花去医药费x.19元。

原告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秦某提供的证据除秦某到重庆去看谭某花的551元及给谭某的625元车费这点不清楚而外,其余全部属实。

被告石柱县某运业公司未对秦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秦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在重庆住院的医药费x.19元是属实的,乙类药不属报销的范围,秦某提供的车费只认可伤者及陪护人员的,要从原告提供的车费中减除才行,生某费及护理费应从原告提供的费用中减出来,包车费应以平时的费用计算为准,其他的秦某给谭某给的钱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强制保险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秦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秦某驾驶石柱县某运业公司大型普通客车从黄水至石柱。6时20分,该车行至302省道28公里+400米路段,原告谭某在客车上找人未果下车时,由于客车在缓慢行驶,导致谭某被摔倒在公路上,被该客车后轮将谭某右脚碾压拖行630厘米,造成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谭某受伤的当天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足背脱套伤伴肌腱、血某、神经损失;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伤愈后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趾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谭某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365天,每天86元,总计人民币x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62天,出院后30天、手术前20天,共计112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416元(减去秦某给的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住院62天,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按残疾系数21%的标准,按城镇人口的每年x元,赔偿20年共计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

谭某受伤后秦某成垫付的费用是:120救护车送谭某去重庆住院车费1600元,秦某去重庆看谭某共计花去车费651元,谭某在石柱的住宿费30元,谭某出院回黄水支付车费625元,谭某从重庆回黄水换药的医药费646元,谭某从黄水回洋洞的车费150元,谭某定伤残照片费用93元,定残鉴定费700元,谭某在重庆住院的医药费x.19元,合计秦某垫付各项费用x.19元。

谭某随父母于2004年前到黄水镇上居住,谭某之父谭某在黄水镇黄连大道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平方米,建有两楼一底房屋一间。谭某从2000年起在黄水镇X街租房从事日用百货、副某、小五金等零售,有营业执照、卫生某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依据。谭某的生某来源全靠父母提供。

秦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于2008年11月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该车发生某路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该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谭某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谭某系在校大学生,耽误的是学习,不存在有误工费,因此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62天,每天30元,计币1860元应予认可,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主张2416元,经审查,谭某出事后,其父母从洋洞包车至石柱花去包车费300元较高,根据实际情况,洋洞无客车行驶,从洋洞可包车到黄水,车费按通常包车150元计算,黄水至石柱按客车票价2人计算为42元,合理费用为192元,不合理费用108元应予减除,谭某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交通费按1人计算重庆医院至石柱118元,石柱至黄水21元,黄水租车回洋洞150元,合计交通费289元。谭某出院回洋洞按1人计算交通费为139元,黄水回洋洞已计算了租车费150元,因此谭某不再计算租车回洋洞的车费,谭某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按规定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由于无证据证明需营养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80元(21%×x元/年×20年=x.80元),谭某于2000年随父母在黄水镇上居住生某,且父母在黄水镇黄连大道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平方米,建有两楼一底房屋,其父谭某从2000年起在黄水镇黄连大道租房从事日用百货,副某等经营,并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某可证佐证,谭某的生某来源正当。因此谭某可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请求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3、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某、健康权、身体权。依照上述规定,受害人谭某系青少年时期,身体受到伤害,且造成终身残疾,对其精神伤害较为严重,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予以认可。综上,谭某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为x.80元。

秦某为谭某垫付的各项费用是:120救护车送谭某到重庆车费1600元(该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赔付);谭某在黄水换药支出药费646元;谭某回洋洞的租车费150元;谭某在石柱住宿费30元;谭某定残照片费用93元;定残鉴定费700元;谭某在重庆住院花去的医疗费x.19元。谭某出院后从重庆回黄水秦某垫付车费625元。秦某付给谭某的生某费1000元,应在秦某赔偿谭某的费用中扣除。秦某途中多次去看谭某花去车费651元不应计算,该费用不属赔偿的范围。秦某垫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19元,该费用有发票等证据可证,予以认可。

谭某损失的各项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8元。关于谭某的医疗费用,由于谭某未向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赔偿,并且秦某已经实际垫付,因此应当由秦某与财保石柱支公司结算。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220元,护理费1860元,住宿费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8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应当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住宿费和交通费系秦某垫付,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谭某这两笔费用。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由于秦某已支付谭某生某费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某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1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为x.80元,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秦某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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