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吕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吕某丙,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房某与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2011年1月5日,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房某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申请鉴定方不予配合,2011年3月22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中止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某、盖某及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我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乡受雇于被告开采铁矿石期间,右上肢不幸被机器绞伤,致我多处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北京水利医院手术治疗多日,后转至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我考虑到双方关系,为减轻负担,出院回家疗养。2010年元月,在被告黄某、刘某陪同下到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检查后,被告见伤势严重,不再给予治疗。无奈,我筹钱到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月余,因经济拮据,不得不返家维持治疗。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成年人,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还有3人没有起诉。
被告黄某辩称:1、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到底受雇于谁,被告黄某于2008年9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了“尚义县洪达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被告也成立了公司,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二个单位工作。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让被告黄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黄某作为公民没有诉讼资格,黄某是“尚义县洪达铁精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起诉黄某个人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某组:闫某房、闫某、孙建华、吕某乙出具的证言各1份,北京水利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录音带二本,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合伙购买的机器上干活,被机器绞伤右臂,并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的事实。第某组: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4日转住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花医疗费1063.8元。第某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2份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2张,计款x.8元,医院食堂用餐费875元。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36天,花医疗费x.8元,用餐费875元。第某组:1、闫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闫某诊所花医疗费2846元,2、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单据6张,计款296元。3、民权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90元。4、吴红艳医药门市部票据1张,计款3400元。5、李某军医药门市部票据1张,计款50元。6、郑州仁济创伤医院票据1张,计款3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6685元。第某组:交通费用票据73张,计款1911元。第某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房某伤残程度鉴定1份,鉴定费收据1份,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四级伤残,存在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00元。
庭审中,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盖某章。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花的药费。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连号的,不能证明是其所花的交通费,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法医没有通知被告。
庭审中,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的质证意见与以上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3日,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黄某等人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用972元。2、2009年12月10日,北京水利医院票据2张,证明黄某等被告支付医疗费x.97元。3、2009年11月25日张家口市煤机医院票据2张,证明黄某等被告支付医疗费646.06元。4、2009年11月24日,尚义县小蒜沟中心医院收费凭证1份,证明黄某等被告支付医疗费28元。5、2010年1月27日,天伦大药房某药小票1张,证明黄某等人支付药费502.5元。6、2010年3月5日销售清单1份,证明黄某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6元。7、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黄某等人向原告支付款7500元。8、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0日收条3张,证明黄某等被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利润分成。9、手机信息1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之一刘某发的信息,能证明黄某等被告与黄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利润分成的内容。
庭审中,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对被告黄某等七被告提供证据8有异议,认为黄某没有签字,该证据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黄某是正式法人单位,尚义县洪达铁精粉加工责任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代表法人,并非个人。2、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证明1份,证明黄某等人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了“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3、董事会规定1份,证明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是一个管理严格、制度明确的公司。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房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黄某转让刘某、黄某等人留在铁矿上的机器设备,用于房某的治疗费,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黄某没有关系。5、委托证明1份,证明刘某、黄某等在自己经营铁矿时,欠喻历存的挖掘机租金、喻委托黄某处理此事,进一步证明,房某负伤是在刘某、黄某等的铁矿上干活时负伤,与黄某没有关系。6、2010年7月2日黄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黄某在经营时欠的柴油款,黄某是自己经营,与黄某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只是出资,没有注册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与被告黄某没有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黄某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3、4、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原告到多家医院看病,且交通费的数额不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某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没有签字,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与其他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黄某等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提供的证据4、5、6,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等人合伙购买一部机器设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乡开采铁矿,生产铁精粉。2009年11月24日,原告房某在被告黄某等人购买的机器上干活时,右上肢被机器绞伤,多处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中心医院、张家口市煤机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被告黄某等合伙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53元。原告另外所花医疗费共计x.6元,花费交通费1911元,鉴定费、复印费15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达四级伤残,原告伤残需1人护某,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黄某等合伙人,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等合伙人称,他们与被告黄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黄某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黄某等合伙人已支付的医疗费x.53元+原告本人所花医疗费x.6元+后续治疗费x元=x.13元;2、护某x元(52×13.17元=685元+残疾期间护某4807×20×70%=x元);3、误工费4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1560;5、营养费52×10=520元;6、交通费1911元;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4807×20×70%=x元;以上共计x.13元。减去被告黄某等合伙人已支付医疗费x.53元,应为x.6元。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x元,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赔偿原告房某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刘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高秀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