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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等诉陆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XX(系陆某甲母亲),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系徐XX丈夫),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戊,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丁(系陆某戊父亲),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略)。

原告姚XX、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徐XX、陆某戊、陆某己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己因处于劳教期间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陆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住原本市X路东楼厢房系争房屋,被告陆某乙系户主。2007年,系争房屋被拆迁,陆某乙未经两原告授权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下简称拆迁协议),但却未将协议内容及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告知原告。被告陆某己系原告姚XX丈夫,2007年2月15日因复吸毒品被处以劳动教养,同年11月2日,姚XX携子陆某甲搬离系争房屋并在外借房居住。目前,两原告急需拆迁补偿款购房,为此要求陆某乙向两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70万元。

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徐XX、陆某戊辩称,系争房屋系陆某乙私产,虽然拆迁初期谈及的人均补贴款为25万元,但最终落实则为23万元。现陆某乙同意向陆某己、姚XX、陆某甲一家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70万元,但该款项需待陆某己解除劳动教养后向陆某己支付,为此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己辩称,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由父亲陆某乙及兄长陆某丁办理,己与家人关系较好,待己解除劳教后,彼此能自行解决拆迁安置款分割问题,至于两原告可得拆迁款数额,可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同时强调系争房屋系陆某乙私产,作为子女,对陆某乙分配之数额不会计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系陆某乙私产,陆某丙系陆某乙岳母,陆某丁、陆某己系陆某乙之子,陆某戊系陆某丁、徐XX夫妇之女,陆某甲系陆某己、姚XX夫妇之子。2007年9月28日,拆迁单位与陆某乙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原、被告八人,其中两原告及被告陆某乙、陆某丁、徐XX、陆某戊、陆某己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陆某丙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马陆某,系引进安置人员,拆迁单位应支付陆某乙(户)系争房屋货币安置款x元、搬家费500元、照顾补贴建筑面积款x元、照顾补贴款x元,合计343万元。现拆迁单位已向陆某乙支付273万元。

另查明,1、姚XX、陆某己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7年2月10日,陆某己因复吸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08年8月。2007年10月,姚XX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己离婚,2008年4月17日,本院以(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2、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内有七人户籍,即陆某乙、陆某丁、徐XX、陆某戊、陆某己、姚XX、陆某甲,陆某丙户籍、居住均在本市嘉定区马陆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姚XX称,鉴于离婚诉讼请求未获法院准许,婚生子陆某甲抚养、监护关系尚未明确,故不再主张陆某甲可得拆迁安置款数额,现仅主张陆某乙向姚XX支付拆迁补偿款35万元;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徐XX、陆某戊均称个人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自行与陆某乙协商解决,无需判决明确;被告陆某乙则坚持待陆某己解除劳动教养后向陆某己支付包括两原告在内的陆某己一家三口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同意向姚XX支付其个人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拆迁材料已明确原告姚XX、陆某甲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原告姚XX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陆某乙以姚XX丈夫陆某己尚未解除劳教为由拒绝支付姚XX可得拆迁补偿款,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x元,扣除属于产权人的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其余款项应属八名安置对象所有,作为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原告姚XX主张分得35万元,该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所述在姚XX、陆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暂不主张分得婚生子陆某甲拆迁补偿款及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徐XX、陆某戊所述无需判决明确四人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之观点,本院亦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XX拆迁补偿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由姚XX、陆某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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