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郝xx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名称及住所地,向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权利义务告知书、地址确认书。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邮寄公函一份,称原告郝xx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名称系“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郝xx的起诉。
另,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月22日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单位系“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xx工程项目部”。
综上,本院认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郝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