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女,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合、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某、张开江(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内黄某×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内黄某××镇×××村的吕××,李某某从中得好处费400元。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通过季黑旦(现刑拘在逃)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二人在苏某某家里将一个由熊某某从云南抱来的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汤阴县××镇×××村的蔡××,该女婴现取名王×。
3、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苏某某在安阳县××镇安阳县×医院大门口将一个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乡×××村的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宣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二人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的第2起其没有参与。其当时只是在菊海菊家玩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时,已认定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也是张某某以前自己交待的,也应按自首认定。且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应属从犯。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的第2、3起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1起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某、菊海菊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某及张开江(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内黄某×院门口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内黄某××镇×××村的吕××为养女,李某某从中得好处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秋后,通过其和张开江介绍,张某某和另一女子在内黄某医院以x元出卖一名未满月的女婴。买主是张开江找的。其得了400元,张开江得了200元。(2)同案犯张开江(张顺)供述与李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买主是内黄某××镇×××村里的吕××,是其联系的。(3)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
2、证人证言。买主吕××证明:2008年11月份左右,其经过张开江介绍,以x元在内黄某×院门口买一女婴。对方除了张开江,还有一个男子和两个妇女。
3、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
吕××将三组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CX组中的X号照片上的妇女(张某某)是给其要钱的妇女,CX组中的X号照片上的妇女(熊某某)是在车上抱女婴的妇女(未下车),
4、吕××收买的女婴照片
5、张开江的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8月31日同案犯张开江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这一起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通过季黑旦(现刑拘在逃)介绍,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二人在苏某某家里将一个由熊某某从云南抱来的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汤阴县××镇×××村的蔡书英为养女,该女婴现取名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汤阴县X镇X村的季黑旦说本村的苏某某有一个云南亲戚熊某某有一个小女孩想卖掉,后来苏某某说不用我找家了,已经有人要了,让我跟季黑旦一块到××乡东西一条公路南面拿钱,孩子已经被××乡的一户人家抱走了。当时我和季黑旦在××乡收到x元钱,季黑旦接的钱,他告诉我的,我从他手里接过钱没有数,回到汤阴后我把钱给苏某某了,当时商量的价钱是x元,买家嫌钱多。后来苏某某给了我二百元。这个小孩估计还没有一个月。并证明自己不认识买小女孩的人家,是季黑旦联系的。(2)熊某某供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其去云南抱回一名女婴。(3)苏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表哥的媳妇熊某某去云南抱回来一名女婴,其和张某某经××乡×中的东东,还有其村的季黑旦联系将一名女婴卖了。钱张某某拿着,给了其1500元,给了熊某某2000元。
2、证人证言。(1)买主蔡××证实,在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其经同学段东付联系,到一户人家,见到一名妇女,以x元抱走了一名女婴。是分两次给对方钱的,都是同一天给的,第一次在我们抱开小女婴后到街里给了那个妇女x元钱,第二次是在××乡东和×村北边的东西大路上给了那个妇女4000元钱。(2)证人韩××证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和妹妹蔡××,还有其妹妹的一个同学一块到一户人家抱了一名女婴。现在这个女婴由我妹妹蔡××养着,起名叫王×。(3)证人段××证明:2009年3月份,经汤阴××镇的黑蛋联系,其和同学蔡××及她姐姐到汤阴任固镇X村苏某某家以x元抱回一名女婴。在屋里见到一名叫张某某的妇女。抱小女孩回到×××村后,黑蛋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村北边,张某某等蔡××一方把钱给了后就离开了。买小女孩的价格是他们双方谈的,其没有管,听说价格是x元。其也没从中得钱。
3、辨认笔录。(1)段××仔细地将全部12张照片看了一遍,然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参与的黑蛋(可能姓季)。(2)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段××将全部12张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X号照片就是当时卖小女孩收钱的张某某,X号照片上的那个女子,可能是在她家抱的小女孩,不敢十分肯定。(3)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蔡××将照片全部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妇女(张某某)是当时从其手中拿钱的妇女。
4、蔡××收买的女婴照片。
5、辛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6、安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季黑旦现刑拘在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这一起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苏某某在安阳县××镇安阳县×医院大门口将一个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乡×××村的党××为养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过后,李某某给其联系,问有女婴没有,后苏某某说有女婴了,经其和苏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介绍,在××将一名女婴卖了。买家将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熊某某,其得了200元。(2)苏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过完后,张某某联系上熊某某到云南的老家抱小孩过来,说已经找到买家了,熊某某就坐车到云南抱回来一个女婴,其和张某某到火车站接了熊某某和女婴,之后,张某某和熊某某抱着小女婴坐车往××走了,其在后面坐着车跟着,到×××医院,见到张某某和熊某某在门口和几个妇女说话,其便在旁边等,之后,就到医院里给小女婴检查身体,因为其有事就先走了,张某某和熊某某留在医院和买家来的几个妇女谈女婴的买卖问题。听说是两万左右,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3)李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过后,××乡×××李××(音)的老婆找到其说有亲戚想买一个小女孩,让有了给她说一声。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她最近有没有,约有两天张某某给我说有了,其就给买主及张某某约好10点在××跟张某某碰面,张某某就抱着小孩跟李××老婆和买家进医院检查,其在医院外面等,检查完身体张某某和李××老婆他们商量好价钱,张某某就跟买家去拿钱了,当天中午张某某给了其500块钱。供述张某某将女婴卖了x元,(4)熊某某在开庭时也无异议。
2、证人证言(1)池××证明:2009年春节过后,××乡×××村的孙××给其打电话,说有小女婴要不要,其说只要小女婴没有毛病就要。过了几天,孙××联系去××医院处抱小女婴,第二天其和党××租了辆面包车到×××村接上李某某(因为孙××说是通过李某某买的)、孙××到××中医院门口,停了一会儿,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也来了,是李某某联系她来的,又过了一会儿,BX组照片中的X号(苏某某)和一名妇女(个子比较低,抱着小女婴)也来了,然后其和党××就抱着小女婴到医院内检查,检查结束,发现小女婴身体正常,然后就坐着车拉着李某某和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到村里拿钱,因为价格李某某在去白壁之前已经商量好了,是两万零五百块钱,到村后,其就从家拿开钱给了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并证明是李某某和对方商量的价格,具体和谁商量的不知道。到村拿钱时有李某某、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另外两个妇女没有去,其把钱给了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并证明在××时除了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和BX组照片中的X号(苏某某)外,另外一个妇女我不认识,那个妇女个子还没有BX组照片中的X号个子高。并证明当时抱小孩来的是两个妇女,在这两个妇女来之前,还有一妇女(BX组照片中的X号)在和李某某谈这事了,总共对方有三个妇女,这三个妇女是B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BX组照片中的X号(苏某某),第三个妇女可能是BX组中的X号(熊某某),最后接钱是BX组中的X号(张某某)。
(2)党××证明:2009年春节过后,其姐姐的婆婆孙××(是××乡×××村的)给其联系说本村的李某某处联系到一户卖小孩的,问要不要,其说小孩没毛病就行,停了几天,孙××给其婆婆池××联系说到医院处见面抱小孩的事,第二天其和池××到街里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村载上孙××和李某某后又让司机到××集上的安阳县×医院门口处见面,对方有三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女孩,双方就一块儿在医院内给小女孩检查身体,没有发现什么毛病,池××和其他人商量多少钱后就又坐车回家了,这时有对方的一个低个年龄稍大的妇女坐到我们车上家拿钱。当时那个小女孩有五六天大,脐带还没有掉呢。当时抱小女婴的是两个妇女,在这两个妇女来之前,就有一个妇女在和李某某说话,在和李某某说话的是AX组照片中的X号(张某某),后来的两个妇女有一个是AX组照片中的X号(苏某某),另一个妇女不知道是谁。(3)孙××笔录证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村的李某某找到其说,他有一个亲戚家有一个小女孩,因抚养不了相找个人家,正好其儿媳的妹妹(×××村的党××)想要个小女孩,其就和儿媳的妹妹家联系了一下。大约过了两三天,李某某说小孩来了,让其和儿媳的妹妹家里人一块去医院检查检查,其就和儿媳的妹妹和她婆婆池××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安阳县中医院,有两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女婴)过来了,其六个人就一块进到医院里检查了一下小孩,没有发现小孩有什么病,党××家里人就准备给那两个妇女钱,那两个妇女说钱不够,其中一个妇女就和其、李某某、党××、池××一块坐着车回家来拿钱了,具体给了那个妇女多少钱其也不知道。
3、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1)党××将三组照片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AX组X号照片上的妇女(张某某)是和李某某商量价格的被告人,AX组X号照片上的妇女(苏某某)是后来到的,AX组X号、AX组X号照片上的妇女都没有抱小女婴,党××讲是另一个身材较低的女子抱着女婴来的,党××在AX组照片中未能指出有嫌疑人员照片。(2)池××将三组照片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BX组中的X号照片上的妇女(张某某)是与李某某商量价格的妇女,BX组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妇女(苏某某)是后来到的,BX组X号照片、BX组X号都没有抱女婴,BX组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妇女(熊某某)可能是抱女婴的嫌疑人,和BX组中的X号一块儿后来的。
4、党××收养的女婴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1)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熊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4)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19天。于2010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病于2010年5月2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5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四人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儿童,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各参与贩卖儿童三名;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各参与贩卖儿童二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判犯拐卖儿童罪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判犯拐卖儿童罪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