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1967年11月29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9岁,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与葛嘴线交叉口西“大河涧乡人民欢迎您”标牌东14米路标将其撞倒,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x.2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对原告叙述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只要是合法的就认可,不合法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与葛嘴线交叉口西“大河涧乡人民欢迎您”标牌东14米路标将原告撞倒,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住鹤煤总医院,2011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6日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赔付2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牛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牛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2元、误某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以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2天=750元,原告主张600元,以其主张为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元。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牛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已给付其医疗费用25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李某甲应再向原告牛某赔付x.22元。关于原告请求营某200元之诉请,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2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原告牛某荣负担25元,被告段震海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