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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X村农民张某某的儿媳与张希×的女儿因在个体内衣厂上班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到张希×家,因话语不和发生打架,张某某用菜刀将张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希×系头皮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希×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希×陈述、证人张麦×、张海×、张朋×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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