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城厢交通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从秀屿区X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214县道5公里160米处车辆侧翻,与路边电杆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5元(以下货币单“元”,均指人民币),2009年10月15日,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林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767.65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4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65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作书面辩称:住院天数应按57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均偏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按法定标准计算,另其己支付的8950元,应当扣抵赔偿款,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历记录、门诊及住院发票、药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9767.6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无并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证实要求建议休息二个月与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不一致。
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以及证明被保险人预缴住院费8950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医疗费9767.65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5元/天×(58天+休息2个月)=6490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每天收入为55元,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53.32元/天计算,其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且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故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6291.7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住院时间按57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住院时间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住院时间为58天,故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建议休息时间问题,治疗医院虽在出院小结中未注明,但在疾病证明书中己明确建议休息时间为二个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休息时间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汉驳的证据,不予采纳;要求赔偿护理费55元/天×58天=319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护理费每天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53.32元/天,故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58天=3092.56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8天=87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证实,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其要求交通费数额相对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为能早日康复,确需加强营养,但要求赔偿数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花费医疗费数额,酌定营养费为9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67.65元、误工费6291.76元、护理费30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x.9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所有。
2009年9月25日,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林瑜驾驶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从秀屿区X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214县道5公里160米处车辆侧翻,与路边电杆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9767.65元。出院诊断:左肋骨骨折、脑震荡。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2009年10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林瑜,驾车未能保持安全、畅通原则,遇情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895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即闽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雇佣的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7元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950元,可以扣抵赔偿款。故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97元-8950元=x.97元。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承保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故不予懫纳,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9元,被告城厢交通运输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