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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司诉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A公司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甲某以乙某驾车将自己撞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乙某、A公司赔偿。乙某辩称,出事故以后我及时给原告看病了,不同意再赔。A公司则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甲某要求的续期收入、营某、衣物损坏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续期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甲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零六百五十二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甲某、A公司均不服,甲某以续期收入应予赔偿为由,A公司以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为由,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14时40分,在A区X路口,乙某驾驶小货车(京x)与骑自行车的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某受伤。经某交通队责任认定为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医院建议其休息到2008年9月14日。乙某为甲某垫付医药费11000余元。

另查,乙某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京x)在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甲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04.46元,误工费10592元,交通费60元,营某480元,财产损失(衣物)100元。

上述事实,有甲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A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现甲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某要求的续期收入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由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甲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汤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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