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辛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良。原、被告于2004年离婚,并协商确定张某良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张某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取得张某良的抚养权。原告自2005年常住广东东莞,并于2008年在香港结婚。本着有利于某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良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良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
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辛某及张某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湘临婚离字第(2004)X号《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被告取得张某良的抚养权;
3、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书》1份及临澧县公证处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2011)湘临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张某良的抚养权已变更归原告享有;
4、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婚姻登记处颁发的x号《结婚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与香港居民胡昌贻结婚;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对张某良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某良选择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取得张某良的抚养权,但因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超出被告的抚养能力,故被告只同意依法向张某良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张某系从事烟花爆竹业的个体私营业主。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良。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张某良由被告抚养。2005年起,原告长住(略)。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变更张某良由原告抚养。此后,张某良跟随原告生活并随之落户于某澧县X区居委会。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其子抚养权的归属在临澧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3月,原,被告因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均有抚养教育张某良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就张某良的抚养权归属已达成合意,且张某良亦明确选择并实际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辛某要求抚养张某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依法向张某良履行抚养义务,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张某良抚养费6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张某良由原告辛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自2012年起每年10月6日支付张某良抚养费6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辛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