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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刘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柳开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以前是我儿子石某荣的媳妇,2006年她和石某荣离婚时达成协议,在刘某未出嫁之前住在我儿子石某荣的房子里面。2008年春节期间,我去石某荣那里过年,被告刘某就把我的房门撬开,2008年农历2月初1我回来后就去找刘某问情况,刘某没有好言回答,我们就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刘某就把我按在地上用棒棒打,致使我的头部、面某、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我到会泽县迤车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某、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48.39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948.39元、误某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合计人民币1223.3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撬过被告蒋某甲的房门,那是我儿子石某某2008年春节回家过年没有住处撬开的。2008年3月9日晚上10点多,我从外面某来,刚到门口原告蒋某甲说我撬着她的房门,就拿棒棒来打我,我就拉着棒棒和她抢,后来就被邻居蒋某乙夫妇劝开了,我就回去。我根本没有打着原告蒋某甲,我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

2、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计人民币948.40元。

3、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证一份。

4、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蒋某甲的损害后果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该损害后果和她没有任何关系,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晚上10点多,听见蒋某甲和刘某吵架,就和我丈夫出去劝架,出去后看见蒋某甲和刘某正在抢一根棒棒,没有看见谁打到谁,由于当时天黑,也没有看见谁受伤。

经质证,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某对该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我回家过年,由于没有住处,我就把我奶奶蒋某甲的住房打开进去住。

经质证,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某对该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蒋某甲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蒋某甲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刘某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蒋某甲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6年以前系婆媳关系。2008年3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蒋某甲因怀疑被告刘某撬着她家的门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二人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原告蒋某甲被致伤,经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面某、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948.40元。现原告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23.40,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前是婆媳,现在又居住在一起,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关爱,但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这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去解决双方的争执,进而发生抓打致伤原告蒋某甲,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蒋某甲所主张的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本院结合实际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甲主张的100元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对因本次纠纷给原告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某甲自己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某甲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蒋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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