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
被告人宋某丙(又名宋X,绰号圆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环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丙与宋某戊、李某、“亮佬”(均另案处理)租李某某的五凌之光面的车从沅陵县X镇X村去找宋某光(已判刑)。在蒙福渡口过渡时,该渡口工作人员何某乙按规定收取了面的车10元钱的过渡费,宋某丙等人对此非常不满。被告人宋某丙等人在寺田坪村找到宋某光后返回沅陵县城的途中,宋某丙讲:“蒙福渡口的收费员有点可痞,等下我们去将他搞两下”。当天下午4时左右,宋某丙一行人又开车通过蒙福渡口,在渡船开到河中间时,在宋某丙的指认下,宋某光冲上前将何某乙打了一耳光,何某乙遂到渡船机仓内取出一根铁棒,宋某光在渡船上找到了一根木棒打何某乙,被何某乙用木棒挡开。因机船上没有扶栏,何某乙怕掉下河,就从机船跳到了板船上,被告人宋某丙与宋某戊、李某、“亮佬”冲上去对何某乙拳打脚踢,宋某光用木棒将何某丁左脚捅了一下,何某乙就朝左边倒下,此时宋某丙上前抢过何某乙手中的铁棒并朝何某丁后脑勺打了一棒子,何某丁后脑勺当场流血了。接着宋某光又抢过宋某丙手中的铁棒朝何某乙背部、脚上打了两棒,后被渡船上的其他人员劝开。渡船快靠岸时,被告人宋某丙与宋某光等人伺机逃走。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以被告人宋某丙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轻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宋某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同案人宋某光连带赔偿何某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查获经过,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光、宋某戊、李某某、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丁陈述,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丙提出犯意,并持铁棒打击被害人致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丙伙同宋某光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济遭受损失,被告人宋某丙及宋某光等人应当予以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要求被告人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零一百三十六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某;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某;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某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某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介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某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