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化名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市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厦门光大国际旅行社导游。
辩护人刘某乙,福建厦门宏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原系兼职导游。
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建发国际旅行社日语兼职导游。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厦门市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殷某、余某、易某、何某丙、蒙某某、蔡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殷某、易某、何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被告人余某在厦门市各自招募、联络一批卖淫女卖淫。被告人殷某、易某、何某丙、蒙某某、蔡某和陈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均在厦门市不同旅行社做日语导游或兼职日语导游期间,将需要提供性服务的日本籍游客带到事先约定的宾馆KTV等娱乐场所,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被告人余某联络召集各自招募的卖淫女到KTV或酒店客房供日本籍游客挑选,而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酒店客房进行卖淫。由导游向日本籍游客收取每人次x日元至x日元的嫖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被告人余某向导游收取每人次人民币600元至650元的嫖资,余某归带团导游所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被告人余某支付给卖淫女人民币450元至500元的嫖资。其中,被告人王某组织卖淫女向被告人易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14人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共同组织卖淫女向被告人殷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36人次,向被告人易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7人次,向被告人何某丙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9人次,向被告人蒙某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10人次,向陈某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49人次,向马某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25人次;被告人余某组织卖淫女向被告人殷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10人次,向被告人易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4人次,向被告人蔡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6人次;被告人余某组织卖淫女向日本籍游客卖淫2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某措施等法律文书,日本游客入住酒店的登记资料、酒店监控录像,电话号码表、手机通话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出具的证明,搜某、搜某笔录、取证笔录、暂扣款物审批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询问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及其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酒店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余某、殷某、易某、蒙某某、何某丙、蔡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余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向外国游客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组织卖淫150人次,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卖淫136人次,被告人余某组织卖淫22人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组织卖淫136人次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易某、何某丙、蒙某某、蔡某和陈某某、马某某等人担任日本旅行团导游期间,掌握到日本游客有嫖娼的需求时,多次将多名日本游客引见至手下有卖淫女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余某处挑选卖淫女,促成双方卖淫嫖娼活动的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殷某介绍卖淫46人次,被告人易某介绍卖淫25人次,被告人何某丙介绍卖淫9人次,被告人蒙某某介绍卖淫10人次,被告人蔡某介绍卖淫6人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归案后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及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押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殷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何某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暂扣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殷某的赃款人民币6200元、日币x元,被告人余某的赃款人民币8800元、日币x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殷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某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导游证一张某甲还被告人殷某,招商银行卡(空卡)一张某甲还被告人余某。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其原是王某手下的卖淫女,后因身体原因才应王某的要求帮忙联系卖淫女,地位、作用次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某上诉理由:介绍给游客嫖宿的人员与其系朋友关系,不是召集的,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介绍卖淫罪;经其介绍的仅10余某次,不是22人次;其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了本案的所有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上诉理由:原判仅凭王某、张某甲的供述,认定其介绍卖淫46人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介绍卖淫6人次;原判将同一嫖客二天嫖宿同一卖淫女认定2人次不当,应认定1人次;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某上诉理由:2008年10月23日和24日,其未介绍日本籍游客嫖娼,原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起嫖资及分成非其提议,是由王某按惯例支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乙辩护意见:嫖娼是游客主动提出的,提成是王某决定的。即使2008年10月23日易某介绍日本籍游客嫖娼,次日日本籍游客的嫖娼行为也不应该由易某负责,因为易某没有任何某某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丙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和上诉人张某甲、余某在厦门市各自招募、联络一批卖淫女。上诉人殷某、易某、何某丙和原审被告人蒙某某、蔡某及陈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不同旅行社做日语导游或兼职日语导游,为日本籍游客带团服务,各自向王某、张某甲、余某等人提供日本籍游客需要提供性服务的信息,并将部分日本籍游客带到事先约定的娱乐场所,王某、张某甲、余某联络召集各自招募的卖淫女前往供日本籍游客挑选,或直接将卖淫女带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酒店客房挑选,而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酒店客房进行卖淫。由导游与日本籍游客商定,以每人次x日元至x日元收取嫖资,王某、张某甲、余某从中按每人次人民币600元至650元提取经兑换的嫖资,余某归带团导游所有。原审被告人王某和上诉人张某甲、余某再从提取的人民币600元至650元嫖资中,支付给卖淫女人民币450元至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王某组织卖淫女向上诉人易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14人次
2008年10月23日,上诉人易某将7名日本籍游客带到“鑫安宾馆KTV”,原审被告人王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鑫安宾馆KTV”供7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当天晚上,王某安排被选中的上诉人张某甲和李某某等7名卖淫女到日本籍游客入住“京闽中心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上诉人易某又将该7名日本籍游客带到“鑫安宾馆KTV”,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召集多名卖淫女到“鑫安宾馆KTV”供7名日本籍游客重新挑选,更换其中部分卖淫女后,当天晚上,王某安排被选中的7名卖淫女到日本籍游客入住“京闽中心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共同组织卖淫女向上诉人殷某、易某、何某丙、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及陈某某、马某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136人次
(一)上诉人殷某介绍卖淫部分(36人次)
1、2008年11月22日下午,上诉人殷某将11名日本籍游客带到“康康柳丁KTV”文灶店,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康康柳丁KTV”文灶店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张某甲和卖淫女陈某某、“东东”等3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上诉人张某甲和卖淫女陈某某、“东东”等3人又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2、2009年1月9日晚上,上诉人殷某带4名日本籍游客入住“马可孛罗东方大酒店”,原审被告人王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马可孛罗东方大酒店”供4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小倩”、刘某、李某、“东东”等4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该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安排卖淫女刘某戊、张某甲、李某、“东东”等4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马可孛罗东方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3、2009年1月16日下午,上诉人殷某将6名日本籍游客带到“康康柳丁KTV”文灶店,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康康柳丁KTV”文灶店供6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二妹”、李某某、刘某、李某丁、“小倩”等6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李某、“二妹”、李某某、刘某、罗某玲、“小倩”等6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4、2009年2月28日下午,上诉人殷某将多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李某丁、“小倩”、李某、李某某、刘某等5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和卖淫女“小倩”、李某、李某某、刘某等5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二)上诉人易某介绍卖淫的部分(7人次)
2009年1月10日下午,上诉人易某将7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7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李某某、杨某蓉、张某甲、“二妹”、姚某燕等7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京闽中心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三)被告人何某丙介绍卖淫部分(9人次)
2009年3月10日晚上,上诉人何某丙带5名日本籍游客入住“喜来登酒店”,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喜来登酒店”供5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冯某、李某丁、何某辛、李某某、陈某某霞等5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该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冯某、李某丁、何某辛、李某某等4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喜来登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四)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介绍卖淫部分(10人次)
2009年2月2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将6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6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周某琴、李某、冯某等6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安排卖淫女周某琴等2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进行卖淫。
第三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张某甲微、冯某2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进行卖淫。
(五)陈某某介绍卖淫部分(49人次)
1、2009年2月20日下午,导游陈某某将6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6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杨某、陈某某燕、胡某、陈某某等6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下午,导游陈某某又将6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上述6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姚某燕、陈某某、何某辛、陈某某燕、陈某某凤、胡某到上述6名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三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邓某红、潘某、陈某某、蒋某、陈某某燕、胡某等6人到上述6名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2、2009年3月5日下午,导游陈某某将6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6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陈某某、冯某、何某某、罗某玲、周某、姚某燕等6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安排卖淫女周某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三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何某某等2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3、2009年3月13日下午,导游陈某某将8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8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邓某红、“朵朵”、杨某、“小倩”、杨某蓉、彭某、李某某、姚某燕等8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安排卖淫女邓某红、李某丁、杨某、“小倩”、何某某等5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三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邓某红、李某丁、刘某戊、“小倩”、付某等5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4、2009年3月16日下午,导游陈某某将4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4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罗某玲、冯某(别名阿X)、宋某己、李某某等4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六)马某某介绍卖淫部分(25人次)
2009年2月28日晚上,导游马某某带9名日本籍游客入住“金雁酒店”,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金雁酒店”供9名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刘某、陈某某、郑某燕、邓某红、姚某燕、黎某某、杨某等9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曹容”、陈某某、何某辛、“微微”、邓某红、姚某燕、冯某、陈某某凤、“陶然”等9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三天晚上,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又安排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李某、孙某某、冯某、陈某某凤、“陶然”等7人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三、上诉人余某组织卖淫女向上诉人殷某、易某、原审被告人蔡某介绍来的日本籍游客卖淫20人次
(一)上诉人殷某介绍卖淫部分(10人次)
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殷某将日本籍游客带到“福联饭店KTV”,上诉人余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福联饭店KTV”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何某辛、“金花”、赖某、肖某、李某某等5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上诉人余某又根据上述日本籍游客的要求,安排该5名卖淫女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金雁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二)上诉人易某介绍卖淫部分(4人次)
2009年1月11日晚上,上诉人易某将日本籍游客带到禾祥东路X号金祥大厦“歌橙KTV”,上诉人余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歌橙KTV”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安琪”、“加加”、“陈某某”、“王某”等4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京闽中心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三)原审被告人蔡某介绍卖淫部分(6人次)
2009年1月1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蔡某将日本籍游客带到禾祥东路X号金祥大厦“歌橙KTV”,上诉人余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歌橙KTV”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何某某、雷某某、徐某某3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第二天,上诉人余某又根据上述日本籍游客的要求,安排该3名卖淫女到上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海景千禧大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四、上诉人余某组织卖淫女刘某某、陈某某向日本籍游客卖淫2人次
2009年1月10日晚,上诉人余某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歌橙KTV”供日本籍游客挑选后,安排被选中的卖淫女刘某某、陈某某等2人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京闽中心酒店”客房进行卖淫。
2009年1月16日下午,上诉人余某召集二十多名卖淫女到“歌橙KTV”6668包厢等待导游带日本籍游客前来挑选时,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现场抓获余某及涉嫌卖淫的龚某某、刘某某、胡某、陈某某、何某某、雷某某、缪某某、熊某某等8人。
2009年3月20日下午,上诉人殷某将8名日本籍游客带到“新紫京城KTV”,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召集多名卖淫女到“新紫京城KTV”供8名日本籍游客挑选时,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现场查获多名日本籍嫖客和殷某及涉嫌卖淫的李某某、李某丁、刘某戊、许某、宋某己等人。
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09年4月11日在厦门市X区旭日海湾X号X室抓获王某,2009年4月22日在厦门市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抓获蔡某,2009年4月29日在厦门市X路X号抓获易某,2009年5月1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机场抓获蒙某某,2009年6月20日在广西桂林市抓获何某丙。张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王某共同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蔡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化名石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春节她到厦门与王某联系,王某让她到湖北大厦X楼海中花RTV(现名新紫京城RTV)上班,王某和张某甲组织了二三十名卖淫小姐接待日本客人,客人选中“小姐”后,就会将所住酒店的房号告诉王某和张某甲,由王某和张某甲通知“小姐”什么时间到酒店陪睡卖淫。嫖资一般是每人2.5万日元,“小姐”每次固定从王某和张某甲处拿到450元人民币。其认识殷某导游,她在王某、张某甲手下当“小姐”时有见过殷某,殷某帮日本客人点“小姐”出台。2009年2月28日晚,张某甲又打电话让她到金雁酒店911房向日本客人卖淫。2009年3月10日前后,张某甲还安排她到喜来登酒店卖淫。2009年3月14日,张某甲在安排她与20多名坐台小姐供八九名日本客人挑选,她与另七八名“小姐”被选中,当晚她按张某甲的通知到海景酒店X房间与日本客人嫖宿,第二天晚上她继续与这个客人嫖宿。2009年3月20日下午,王某让她到贵13包厢等日本游客来“点台”,她到达该包厢时,里面已经有十几个“小姐”了,并且有8名日本游客在国宾9包厢内,王某、张某甲安排“小姐”让日本游客“点台”,她未被选中,这时,公安人员就到达现场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张某甲就是通知她让日本游客挑选并卖淫的“妈咪”。
2、证人李某某(化名李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8年12月底开始跟着王某、张某甲卖淫。嫖资是导游与王某、张某甲谈好的每人次收取嫖资x或x日元,王某、张某甲二人共得人民币100元,卖淫女得人民币500元,其他的钱都归导游。每次都是张某甲通知她到海中花的包厢,被日本客人选中后去卖淫。2009年1月10日,她在海中花KTV被易某带来的客人选中后去卖淫,同时被选中的还有杨某蓉,第二天她被“连包”继续卖淫;2009年2月初的一天,她在喜来登酒店向一个日本客人提供性服务,另一次是2009年3月份她接连二天在海景千禧酒店为日本客人提供性服务。2009年3月20日13时许,张某甲又通知她到海中花包厢内供8名日本客人挑选嫖宿,她和“小倩”、“李某”、“梁面”、刘某戊等人被选中,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还证实2009年3月10日,张某甲通知她到喜来登酒店供导游何某丙所带的5名日本客人挑选,当时,何某丙也在场,她和被选中的5名卖淫女连续二天为这5名日本客人提供性服务。导游陈某某于2009年3月份带了三批日本游客到海中花中KTV找王某、张某甲挑选卖淫女嫖宿,小易、蒙某哥、小马也有带日本游客找王某、张某甲挑选卖淫女。经辨认照片,确认何某丙即“何某某炮”,蒙某某即“蒙某哥”,易某即“小易”、马某某即“小马”,王某即“王某”,以及涉嫌卖淫的人员刘某戊、黎某某。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中旬,张某甲知道她没有工作就说以后有旅游团客人要挑“小姐”出台卖淫就通知她。听其他卖淫女说张某甲是王某的助手,跟着王某和张某甲卖淫的还有“李某”、“小倩”、“陈某某”、“梁面”、“小青”。张某甲有告诉卖淫女不能向客人索要小费,也不能私下和客人约会,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情况必须向她们报告。每次卖淫女接到王某和张某甲的电话通知后,就到指定的KTV,王某、张某甲会带卖淫女到包厢让客人挑选,被选中的卖淫女,张某甲、王某就会用纸记下客人的房间号及卖淫女的名字,并向客人收取x或x日元嫖资,被选中的卖淫女等张某甲或王某通知何某某到哪个酒店卖淫后,卖淫女每次得人民币450元。她每月都会被叫去“试台”十几次,但被选中的就二次,分别是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3月13日。她知道有一个叫“殷某”的女导游有带客人到文灶康康柳丁KTV、海中花国宾9包厢挑选卖淫女,她都未被选中。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张某甲是组织她们让日本游客挑选和卖淫的人,殷某即“殷某”。经对2009年2月28、29日金雁酒店监控录像进行观看,确认卖淫女陈某某、“邓红”、“燕子”、“梁面”、“八万”、“杨某”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到金雁酒店进行卖淫。
4、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7日,她在海中花夜总会认识张某甲,张某甲让她到一个包厢内供日本客人挑选,她未被选中。2009年3月20日下午,张某甲通知她到海中花夜总会让几名日本客人挑选,黎某某被选中,她未被选中。
5、证人宋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她与许某一起逛街时,许某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许某告诉她张某甲让她去新紫禁城夜总会“坐台”陪日本客人,她也跟随许某一起去。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绰号梁X,在王某、张某甲手下“坐台”,一般收100至200元人民币小费,小费在200元以下的都归其所有,200元以上的交50元给“妈咪”。她因年纪大,没有客人选中她卖淫。她还在余某手下“坐台”。
7、证人杨某蓉(化名杨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她和李某某一起到海中花夜总会一间包厢内坐台,当时在场的有十几个女子,其中有“妈咪”张某甲以及坐台小姐何某辛、“阿华”。经辨认照片,确认张某甲及涉嫌卖淫人员李某某、何某辛、冯某。
8、证人何某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8年10月份开始跟随王某、张某甲、“诗蓉”为日本客人提供性服务。有客人来时,王某、张某甲、“诗蓉”就会通知她到海中花KTV、福联饭店三楼的KTV等处供客人挑选,若被导游带来的日本客人选中,她会根据“妈咪”的安排到嫖客所住的酒店客房内卖淫。每次卖淫获得450元或500元人民币,如果在“诗蓉”手下卖淫,如果有连续卖淫给同一客人,只能拿到450元,而在王某、张某甲手下卖淫,如果有连续二天以上卖淫,每天都可以拿到500元。“诗蓉”安排她出台二三次,王某和张某甲安排其出台卖淫四次。其中2009年2月份下旬,王某打电话让其到海景酒店一客房试台,她被选中后卖淫。2009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海中花试台,她被选中后卖淫。2009年3月10日左右,她与“李某”、“施慧”等人根据王某和张某甲的安排到喜来登酒店,连续二个晚上向导游何某丙所带的日本客人卖淫。2009年3月20日下午,她到新紫禁城夜总会国宾9包厢坐台,当时包厢内已经有十来个女子,一会儿,客人来了,大家就到旁边的一个包厢内让日本客人挑选,有七八名女子被选中,其中有二个男子选她和“李某”陪喝酒、唱歌。经辨认照片,确认何某丙就是其所说的导游“何某某炮”,以及张某甲、卖淫人员杨某蓉、李某某。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有跟随王某、张某甲等人“坐台”陪日本或台湾客人喝酒、唱歌,2009年3月20日,她与其他卖淫女正在新紫禁城夜总会一个包厢内供日本客人挑选时,警察就来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张某甲是组织她们的人,殷某是涉案导游,李某某、杨某蓉、冯某是卖淫女。
10、证人雷某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0日,张某甲让她去海中花KTV“坐台”,如果被客人选中,可以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经辨认照片,确认张某甲是组织她们的人及涉嫌卖淫的人员李某某、杨某蓉、刘某戊、李某丁、何某辛、冯某、黎某某、宋某己、何某某、许某。
11、证人冯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张某甲手下陪客人喝酒唱歌三次,前二次得到200元小费,她交给张某甲50元。第三次是2009年3月20日在海中花夜总会“试台”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审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涉嫌卖淫的人员李某某、杨某蓉、李某丁、黎某某、雷某壬。
12、证人何某癸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听冯某说张某甲组织了一些女子在新紫京城夜总会“坐台”。经辨认照片,确认涉嫌卖淫的人员冯某、李某某。
13、证人张某甲(化名赵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在余某、王某、张某甲手下当卖淫女时,多次看到导游易某带日本游客到歌厅挑选小姐嫖宿。2008年10月下旬,她有见到易某带几个日本游客到鑫安宾馆五楼KTV找王某组织的卖淫小姐嫖宿,她当时未被选中。2009年1月10日,她与刘某戊、“东东”、“冯某”、“李某”等卖淫女在王某、张某甲的安排下到京闽中心酒店向日本客人卖淫。第二天,她按王某的通知继续卖淫给那个日本客人,她共获取嫖资900元人民币,这次带这批日本客人的导游也是易某。陈某某、蒙某某导游都有带日本旅行团到海中花KTV找卖淫女嫖宿。经辨认照片,确认带日本游客来挑选卖淫女嫖宿的导游易某。
14、证人志田原淳、小某某三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其一行十四人参加日本旅行团到厦门市旅游,导游问是否要到KTV唱歌,其中八人表示同意,导游就领着其八人到海中花夜总会挑选小姐,刚挑选好小姐就被警察抓了。日本游客都知道找小姐就是要嫖宿,这是来中国游玩的项目之一,导游也知道这一点。挑完小姐会唱一会儿歌,之后,会带小姐回宾馆嫖宿。其各挑了一名小姐准备带回嫖宿。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是带其到KTV找小姐嫖宿的导游。
15、证人山田某树的证言,证实是志田原淳主动向导游提出要去喝酒、唱歌。证实的其他内容某证人志田原淳、小某某三的一致。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她为厦门环球海外旅行社的一个日本旅行团摄像,当旅行团到达嘉禾路新紫京城娱乐城时,过来一名30来岁的女子,和导游殷某带领部分日本游客到娱乐城内。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新紫京城KTV娱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曾使用过“海中花KTV”及“紫京城KTV”的名称。
18、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诗蓉”打电话给她,让她到诗蓉”那“坐台”陪酒或“出台”卖淫。2009年1月初,她在“诗蓉”的安排下,到海景酒店卖淫给一个日本客人,后得嫖资450元人民币,同时,“诗蓉”又扣回150元作为押金。第二三次,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在海景酒店卖淫。第四次是在悦华酒店卖淫。第五次是2009年1月14日左右在马可孛罗酒店向日本人卖淫。五次卖淫都是在“诗蓉”组织下进行的,共获得嫖资3250元人民币,其中750元人民币被“诗蓉”扣为押金。“诗蓉”要求每个“小姐”要交1000元人民币押金,每次从卖淫所得中扣押金150元,直到扣满1000元,以后不做了可以退回押金。“诗蓉”有将她交押金的情况记录在一个本子上。经辨认照片,辨认余某即“诗蓉”,参与“坐台”的有黎某某、肖某。
19、证人何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开始,她在“诗蓉”手下当卖淫女,每次可以从“诗蓉”处分到450元人民币,或者“坐台”,向客人收取200元,交给“诗蓉”50元。“诗蓉”手下有二三十名“小姐”。2008年9月份开始,她在“诗蓉”手下共卖淫15次,其中,2009年1月10日在歌橙KTV“试台”后与徐某某、雷某某等四人到海景酒店卖淫。“诗蓉”向其收取了1000元押金,如果要离开不做再找她要。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涉嫌卖淫的有徐某某、雷某某。
20、证人雷某某(化名王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9年1月份跟随“诗蓉”卖淫。2009年1月10日晚,她按“诗蓉”安排在歌橙KTV供日本客人挑选后,与何某某等三人一起到海景假日酒店卖淫,“诗蓉”说第二天要给她450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涉嫌卖淫的有何某某、徐某某。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在“诗蓉”手下卖淫四五个月,每次有新的“小姐”加入“诗蓉”手下,“诗蓉”会强某几个要求:一是不能偷客人钱,二是不能主动讨小费,三是要对客人服务周到,四是每次卖淫可分得450元人民币。“诗蓉”一般集中“小姐”以福联饭店三楼KTV或歌橙KTV。2009年1月10日,她在“诗蓉”安排下被日本客人选中到京闽酒店卖淫,一起去卖淫的有“思思”(查系刘某某)等三人。2009年1月16日,她按“诗蓉”通知到歌橙KTV“选台”时被公安人员抓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经对酒店监控录像进行辨认,确认其于2009年1月10日晚到京闽酒店1210房卖淫的情况。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小名“思思”,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在“诗蓉”手下“坐台”4次,卖淫2次,地点都在福联饭店三楼KTV或歌橙KTV。“诗蓉”手下大概有20多个小姐。2008年底,她在“诗蓉”安排下被日本客人选中到歌橙KTV隔壁的汉庭酒店卖淫。2009年1月初,她在“诗蓉”安排下被日本客人选中到海景酒店卖淫。2009年1月10日,她与陈某某等三人在“诗蓉”安排下被日本客人选中到京闽酒店卖淫。每次卖淫都是第二天从“诗蓉”处拿到450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经对酒店监控录像进行辨认,确认其于2009年1月10日晚到京闽酒店1017房卖淫的情况。
23、证人胡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8年9月份开始在“诗蓉”手下当“小姐”,“诗蓉”要求她交1000元人民币的押金,并要求接到她的电话后要及时赶来为客人服务,不能让客人投诉,也不能私下和客人进行性交易,否则一次要扣押金200元人民币。她一到“诗蓉”手下,就交给“诗蓉”1000元人民币押金。她平时受“诗蓉”手下一个叫“尤利”的小组长管理,她共卖淫2次。2008年10月份卖淫一次,2009年11月下旬,她在“诗蓉”安排下被日本客人选中到马可孛罗酒店卖淫。嫖资是“诗蓉”与客人谈好,有时导游也会过来一起谈嫖资,导游都是和“诗蓉”联系,不会跟卖淫小姐直接联系。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涉嫌卖淫的人员龚某某、赖某。
2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外号“X”。
2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8年11月份在“诗蓉”手下当“小姐”,总共“坐台”3次、“出台”6次。“诗蓉”给卖淫小姐规定了4条规矩,不能向客人要钱,不能拿客人东西,不能让客人投诉要小费,不能私自与客人联系。每次有客人来,“诗蓉”就通知她到福联饭店的KTV“试台”供客人挑选,被客人选中后,就到客入住的酒店“出台”卖淫。“坐台”每次收小费人民币200元,交给“诗蓉”50元,“出台”每次从“诗蓉”处拿到450元人民币。“诗蓉”要求在她手下长做就必须交1000元人民币的押金,每次从“出台”的收入中扣下250元作押金,共扣了1000元。
26、证人丰某霞(化名林X)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1月1日在“诗蓉”手下当卖淫女,“诗蓉”向每个卖淫女收取1000元人民币的押金,要求卖淫女接到她的电话要来供客人挑选,不能私下把电话留给日本被告人,更不能私下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否则,要将押金1000元人民币没收,做满一年离开时,可以退还押金,如果不满一年,就不能退押金。她被“诗蓉”通知去歌橙KTV“试台”二次,但未被客人选中。2009年1月16日,“诗蓉”通知她去歌橙KTV供日本嫖客挑选,日本客人还没到,大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底到“诗蓉”手下做“小姐”,她仅“坐台”一次,没有“出台”。“诗蓉”说要做固定的要交1000元人民币押金。“坐台”每次收入200元人民币,交给“诗蓉”50元,“出台”卖淫每次收入是650元,其中450元向“诗蓉”拿,200元直接向客人拿。经辨认照片,确认余某即“诗蓉”。
28、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诗蓉”手下当“坐台”小姐一年多,每次小费是200元人民币,交给“诗蓉”50元。旅行社导游会介绍日本客人给“诗蓉”,“诗蓉”就打电话通知“小姐”到KTV去陪侍,被日本游客看中的,还会“出台”到宾馆酒店卖淫。
29、证人赖某(化名李X)的证言,证实她2008年8月份开始在“诗蓉”手下做卖淫女,每次有日本客人来,“诗蓉”就打电话或发短信通知卖淫女到福联饭店三楼KTV或歌橙KTV“试台”,被日本客人选中的,就到客入住的酒店卖淫,她被日本客人选中2次,每次都从“诗蓉”处拿到450元人民币。
3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开始,她跟随“诗蓉”做“小姐”,“诗蓉”每次都电话通知安排其到福联饭店三楼KTV或歌橙KTV“坐台”,每次向客人收200元人民币,“诗蓉”抽成50元。
3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下午,“诗蓉”叫人通知她去歌橙KTV唱歌,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
32、证人张某某、黄某、唐某证言。证实其是“诗蓉”手下的“坐台小姐”。
33、日本游客入住酒店的登记资料、酒店监控录像。(1)证实上诉人殷某、易某、何某丙、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及陈某某、马某某介绍所带的日本旅行团的游客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组织的卖淫女在厦门航空金雁酒店、厦门海景千禧大酒店、厦门京闽中心酒店、厦门喜来登酒店、厦门马可孛罗东方大酒店进行嫖宿的时间、人数、次数;(2)证实上诉人殷某、易某、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介绍所带的日本旅行团的游客与上诉人余某组织的卖淫女在厦门海景千禧大酒店、厦门京闽中心酒店等进行嫖宿的时间、人数、次数。
34、电话号码表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与涉案导游、卖淫女于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的通话情况,上诉人余某与涉案导游、卖淫女于2009年1月1日至16日的通话情况。
35、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3月20日日元兑换人民币外汇市场交易某间价。
36、搜某、搜某笔录、取证笔录、暂扣款物审批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1)证实公安人员向上诉人殷某扣押、提取其使用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导游证一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日币x元。(2)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余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搜某三本记录卖淫小姐的电话记录本及卖淫小姐结帐记录单,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人民币8800元,日币x元,招商银行卡一张(空卡,卡号(略))。
37、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余某组织卖淫现场的情况。
3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女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39、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在逃人员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40、询问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及其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立案决定书、拘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1)原审被告人蔡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2)原审被告人王某和上诉人余某、殷某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所检举的内容某涉及同案犯的部分,公安机关已经事先掌握了相关线索并已对同案犯实施抓捕、布控,涉及他人犯罪的部分,经调查尚未查证属实。
41、酒店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进入日本游客入住酒店客房的情况,印证起诉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
4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43、2007年何某丙涉嫌介绍卖淫案卷宗材料,证实何某丙涉嫌于2007年介绍日本游客到“妈咪”刘某处挑选“小姐”嫖宿被批捕,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44、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8年7月份,其当时是卖淫女,殷某说她所带日本旅行团的客人经常要找小姐,让其合作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每人次向客人收取x日元,其中600元人民币归其,其余某导游,其又付给每个卖淫女450元或500元人民币。此后,其就开始安排卖淫女给殷某、陈某某、马某某、易某、蒙某某等人带来的日本游客嫖宿。一般都是有日本游客需要找“小姐”时,就主动打电话给其,其就将卖淫女通知到海中花KTV、康康柳丁KTV等处的包厢让日本游客挑选,被选中后再安排卖淫女到客人所住的酒店客房卖淫,有时,其也会按导游的要求通知卖淫女直接到酒店客房卖淫。2008年10月份,其觉得一人安排通知卖淫女去卖淫比较累,就叫了当时是卖淫女的张某甲一起合作,让她召集卖淫女供客人嫖宿,所得二人按四六分成或五五分成。之后,导游打电话给其要带游客来嫖娼时,其一般都叫导游打电话给张某甲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或叫张某甲与导游联系,有时其也有到场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其与张某甲安排通知过的卖淫女有“李某”、“小倩”、“施慧”、“燕子”、刘某戊、“阿华”、“巧玲”、“梁面”、“八万”、“陶然”、陈某某、“二妹”、“东东”、“赵青”等二十多人。嫖资是导游与游客谈好,有时是导游向客人收取,有时是其或张某甲向客人收取后再转交给导游。客人挑选卖淫女时,殷某、陈某某一般都会到场,殷某会将卖淫女的名字及客人入住的房号记在纸上再告诉其与张某甲,由其和张某甲通知卖淫女到相应的酒店房间卖淫。殷某和陈某某还让其告诉卖淫女,若到客人客房卖淫,必须陪客人睡觉到天亮,否则被投诉,就不付6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其组织安排卖淫女卖淫150人次,其中,向殷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36人次,向易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21人次,向何某丙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9人次,向蒙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10人次,向陈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49人次,向马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25人次,除了起诉指控的2008年11月22日、23日及2009年2月20日组织卖淫女向何某丙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其有异议之外,其他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中2008年10月下旬,易某有连续二天带日本客人到鑫安宾馆五楼KTV挑选卖淫女嫖宿,张某甲当时还是其手下的卖淫女,也有被选中,总共挑选了七八名卖淫女,第二天大部分卖淫女被“连包”,有二三名被客人更换。2009年3月20日,其让张某甲通知卖淫女让殷某带来的日本游客挑选时,卖淫女及日本客人被公安机关抓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何某丙、蒙某某、易某和马某某、陈某某是带日本游客来嫖宿的导游。
45、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8年底,其跟王某说不想做“小姐”了,王某就让其帮忙打电话通知卖淫“小姐”到固定的KTV“试台”向日本游客卖淫,收入二人六四或五五分成。王某主要负责与导游联系,其按王某的指示通知卖淫女到指定的KTV供客人挑选,选中后每人次收取x至x日元的嫖资给导游,有时是导游收取嫖资,导游按每个卖淫女每次600元人民币与其或王某结算,其和王某再从中抽取150元人民币,余某的450元人民币付给卖淫女,如果卖淫女连着二天卖淫,则每天要付给卖淫女500元人民币。其与王某组织的卖淫女有“李某”、“小倩”、“施慧”、“燕子”、刘某戊、“阿华”、“巧玲”、“梁面”、“八万”、“陶然”、陈某某、“二妹”、“赵青”等二十多人。殷某、陈某某、“蒙某哥”、“何某某炮”、“小马”都知道客人挑选小姐是要带回酒店嫖宿,殷某还知道哪些“小姐”提供性服务的质量比较好,她经常主动点“李某”、“小倩”、“施慧”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其和王某组织安排卖淫女卖淫136人次,其中,向殷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36人次,向易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7人次,向何某丙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9人次,向蒙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10人次,向陈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49人次,向马某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25人次。其没有参与组织起诉指控的2008年10月23日这起14人次的卖淫活动,其当时还是王某手下的卖淫女,还没有开始与王某合作组织卖淫。2008年11月22日其没有印象组织卖淫女向何某丙带来的日本客人卖淫,2009年2月20日,其不在厦门,当天组织卖淫的活动其没有参与,但第二天王某有告诉其前一天组织卖淫女向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炮”带来的日本客人卖淫,其也有帮忙召集卖淫女继续向蒙某某、陈某某带来的日本客人卖淫,事后,王某有将这二天的收入分给其,但具体多少其记不清楚了。经辨认照片,确认何某丙即“何某某炮”,蒙某某即“蒙某哥”,马某某即“小马”,余某即“诗蓉”和陈某某、易某,以及陈某某霞、冯某、黎某某、张某某、胡某、唐某是其与王某手下的卖淫女,肖某、赖某(化名李X)是余某手下的卖淫女。
46、上诉人余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8年4月份开始组织卖淫小姐卖淫给日本游客,很多人知道其在从事此事后,就开始介绍日本客人给其,殷某、蔡某、蒙某某、陈某某、王某娜、易某等都介绍过日本客人给其。嫖资是导游与日本游客先谈好,再告诉其要收取多少钱,一般日本客人嫖宿一个卖淫女一次要收费x至x日元,其收取日元嫖资后全部交给导游,导游过后会按每人每次600元人民币付给其,其抽成150元人民币,支付给卖淫女450元人民币。如卖淫女第二天被客人留下来继续卖淫,日本游客一般会把嫖资x日元交给卖淫女带回来给其,其留下600元人民币后,其余某交给导游。其会组织的“小姐”都是到福联饭店三楼KTV或歌橙KTV供客人挑选,客人选中“小姐”后,其按导游谈好的价格收取嫖资,其会将客人所住的房号及被选中的“小姐”名字记在本子上,再告诉“小姐”让她们过去卖淫。其向卖淫小姐收取押金每人1000元人民币,收取押金是为了让“小姐”随叫随到,有事不能来要事先告知其,并且保证“试台”能有序进行,有交押金的“小姐”可以优先“试台”。押金大部分是从“小姐”“坐台”或“出台”的收入中抵扣,如果“小姐”要离开时可以退还。殷某一般都带日本游客到王某那找“小姐”。2009年1月份,其组织卖淫女向蔡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6人次,向易某带来的日本客人卖淫4人次,蔡某和易某均是亲自带游客到KTV选好“小姐”后,再带游客离开。经对酒店监控录像进行辨认,确认2008年11月22、23日,殷某带来的日本旅行团到王某处挑选的卖淫女不够,又来挑选其组织来的卖淫女,其中其组织的卖淫女何某辛、“金花”、“李某”、肖某、“李某”向殷某带来的日本游客卖淫10人次,2009年1月11日,其手下的卖淫女陈某某、“思思”到京闽中心酒店卖淫。经对四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殷某、蔡某、易某和陈某某、王某娜均有介绍日本游客通过其安排卖淫女进行嫖宿,韩友霞、石凤琼、肖某、杜庆是其组织来的卖淫女。
47、上诉人殷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1年开始,其有接过找卖淫小姐的日本旅行团,每个嫖客收费x日元,付给“妈咪”刘某650元人民币。2008年4、5月份开始,其有带团找王某让客人挑“小姐”,过了不久,王某将她的合伙人张某甲介绍给其,让其如果需要提供卖淫小姐给日本客人嫖宿,就直接和张某甲联系。2009年1月份,其带4个日本客人到康康柳丁KTV挑选张某甲带来的“小姐”,其将日本客人带到KTV的门口并跟客人说:“你们到时如有需要找卖淫小姐,就跟那个‘妈咪’说,如果不需要卖淫小姐,就自己坐出租车回酒店。”张某甲将客人带到KTV内挑“小姐”,之后,张某甲打电话回复其有2个日本客人选中了卖淫小姐“出台”卖淫。当晚,客人在马可孛罗酒店嫖宿卖淫女的嫖资x日元是由张某甲先收取,过了三四天,张某甲将x日元兑换成人民币3150元,她拿走1400元,剩余某1750元给其。2009年1月16日,其告诉王某带了一个8人的日本旅行团,但后来其知道“诗蓉”被抓,就没带客人去KTV找“小姐”。2009年2月28日,其有带一个5人的日本旅行团,但其没有带他们去找“小姐”。2009年3月20日,其带领的日本旅行团到云鹤酒店三楼KTV喝酒并找“小姐”“出台”卖淫,是通过张某甲订了该KTV的包厢。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张某甲。
48、上诉人易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担任日本导游期间,有多次带领日本游客到KTV挑选王某或余某组织的卖淫女进行嫖宿。其通过电话与王某、余某分别谈好嫖资为每人x日元,如果除了嫖娼之外还有唱歌、喝酒的就每人收x日元,由她们代收嫖资交给其。其按每人600至650元人民币与王某、余某结算。2008年10月下旬,其带过七八名日本游客到鑫安宾馆X楼KTV找王某组织的卖淫小姐进行嫖宿,客人挑中卖淫女后带回京闽中心酒店嫖宿,其收取嫖资x日元,付给王某4550元人民币。2009年1月10日,其接待了一个入住京闽中心酒店的12人日本旅行团,其带其中的7名日本游客找王某组织来的卖淫女嫖宿,其拿到x日元的嫖资,付了至少4500元人民币给王某。1月11日,这批日本游客要求到另一个地方找卖淫女,其就带他们到余某处,其中有4个日本游客挑选了卖淫女回酒店嫖宿,嫖资总共是x日元,其给了余某2600元人民币。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余某。
49、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其经陈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王某让其有日本客人要找“小姐”时找她。2009年2月20日,其带了6名日本游客到海中花KTV找王某挑选“小姐”嫖宿,当晚,6个被选中的“小姐”到金雁酒店向日本客人提供性服务,每人收费x日元。2月21日、22日,各有2名王某手下的卖淫女为其所带的2名日本客人连续提供性服务,每人每次x日元。之后,王某按每人每次600元人民币收取嫖资,其余7300元人民币归其所有。陈某某也有带团去王某处找卖淫小姐嫖宿。
50、上诉人何某丙供述,其有当兼职日语导游,但不认识王某、张某甲。
51、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08年上半年,其认识“诗蓉”。带日本团的导游将日本客人带到KTV消费,告诉“妈咪”唱歌、喝酒的每人要收取5000日元,导游从中抽100元人民币,挑选“小姐”嫖宿的要收费每人x至x日元,其中650元人民币给“妈咪”,其余某嫖资归导游。2009年1月10日,其带领一个4人日本旅行团去福联饭店三楼KTV找“诗蓉”安排“小姐”到酒店嫖宿。其知道陈某某、蒙某某、殷某均有带日本客人到王某处找“小姐”嫖宿。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余某即“诗蓉”。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原是王某手下的卖淫女,后因身体原因才应王某的要求帮忙联系卖淫女,地位、作用次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原是王某手下的卖淫女,其被王某纠集后积极参与组织卖淫136人次,原判已考虑其系被纠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介绍给游客嫖宿的人员与其系朋友关系,不是召集的,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介绍卖淫罪;经其介绍的仅10余某次,不是22人次;其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了本案的所有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余某组织、招募卖淫女,向卖淫女收取押金,要求随叫随到供嫖客挑选,遵守卖淫的相关规矩,收取、结算嫖资等,并组织被日本籍游客选中的卖淫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其组织卖淫22人次的事实清楚,有酒店出具旅行社团队入住确认书、外国人团队登记表、护照复印件、酒店监控录像,证人何某辛、何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上诉人余某、易某、蔡某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余某归案后检举的本案的同案人的线索均系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并实施布控需要抓捕的人员,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殷某上诉提出:原判仅凭王某、张某甲的供述,认定其介绍卖淫46人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介绍卖淫6人次;原判将同一嫖客二天嫖宿同一卖淫女认定2人次不当,应认定1人次;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殷某介绍卖淫46人次的事实清楚,有酒店出具旅行社团队入住确认书、外国人团队登记表、护照复印件、酒店监控录像,证人何某辛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予以印证,上诉人殷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带日本游客到王某、张某甲指定的娱乐场所挑选卖淫女进行嫖宿,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易某上诉提出:2008年10月23日和24日,其未介绍日本籍游客嫖娼,原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起嫖资及分成非其提议,是由王某按惯例支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定该起的事实清楚,除有王某供述证实外,还有证人李某某证实上诉人易某带了七八名日本游客到“鑫安宾馆KTV”挑选卖淫女嫖娼,上诉人易某本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嫖娼是游客主动提出的,提成是王某决定的。即使2008年10月23日易某介绍日本籍游客嫖娼,次日日本籍游客的嫖娼行为也不应该由易某负责,因为易某没有任何某某为。经查,上诉人易某根据日本游客的嫖娼要求,将日本游客带到王某处挑选卖淫女嫖宿,约定或按“行规”收取嫖资提成,是属于一种默契,原判根据实际嫖宿的人数及收取嫖资提成数,认定人次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宣告无罪。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丙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何某丙归案后拒不认罪,但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均指认何某丙让其组织卖淫女到日本籍游客入住的酒店进行挑选嫖宿,该供述得到卖淫女李某某、何某辛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酒店监控录像、住宿登记资料等在案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和余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向外国游客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组织卖淫150人次,上诉人张某甲组织卖淫136人次,上诉人余某组织卖淫22人次。王某、张某甲组织卖淫136人次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殷某、易某、何某丙、蒙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和陈某某、马某某等人担任日本旅行团导游期间,掌握到日本游客有嫖娼的需求时,多次将多名日本游客引见至手下有卖淫女的王某、张某甲、余某处挑选卖淫女,促成双方卖淫嫖娼活动的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殷某介绍卖淫46人次,易某介绍卖淫25人次,何某丙介绍卖淫9人次,蒙某某介绍卖淫10人次,蔡某介绍卖淫6人次。上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蒙某某、蔡某、上诉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蔡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押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余某、殷某、易某、何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强
审判员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某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某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某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某他人卖淫的;
(四)强某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某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