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邵某与张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出资x元购买一辆杭州牌叉车,用于经营装卸业务。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将该叉车放于被告处保管,期限一年,原告支付看车费600元。后由于被告疏于看管,致使原告的叉车被盗丢失,至今未能找回,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开始协商即约定,被告仅提供停车场地,对车上零部件及车辆丢失被告一概不承担责任;2、被告在600元收条上所写“看车费”,系在原告威逼哄骗的情况之下,原告所作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真实意思。凭全年仅收取600元款来看,该款系被告收取的场地费;3、原告停车没有停在指定的范围,其什么时候停车、什么时候开走均未向原告通知,没有履行交接手续,保管合同不能成立。4、报案时被告并不清楚当天叉车是否停在被告门前,附近人员也没有见到该叉车在此停放,报案系受原告的司机诱导,在案件未侦破之前,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邵某与张某经自愿协商,邵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叉车停放于张某所开设的V]岈山公寓门前,由张某负责看管,看车费一年600元。邵某当即向张某交付600元看车费,张某向邵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叉车一年看车费600元”。后邵某即经常将该车停放于此,叉车停放及开走均未办理相关交付手续。2010年12月11日上午,张某打110报警电话,称邵某停放在V]岈山公寓门前的叉车丢失。遂平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邵某叉车被盗予以立案侦查。经遂平县公安局调查相关人员熊新建(熊新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邵某的表弟,系叉车司机)、王某才(王某才,男,22岁,汉族,住遂平县X区,在V]岈山公寓附近开轮胎修理店)以及邵某、张某,均证实:2010年12月10日晚,邵某将该叉车停放在V]岈山公寓门前。后经遂平县公安局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丢失该辆内燃平衡重式x型叉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见本院调取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立字〔2010〕X号案卷相关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就原告所有的该辆叉车的保管已经自愿协商,并达成一年看车费600元的协议,原告当时支付保管费600元,这一事实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显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出具的书证收条应负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看车费”系错误意思表示以及该款系场地租赁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与收条所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协商保管叉车后,原告的叉车即经常在此停放,双方形成定期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于叉车的停放与开出未办理相关手续,系双方正常保管习惯,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关于原告的叉车是否在被告处丢失,从公安部门所调查的事发后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的叉车在被告的公寓门前丢失的事实,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其他证人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叉车在被告所开的公寓门前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辩称事发当晚未见到该辆叉车的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此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公安部门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否,不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该理由不符合法律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证据辩称对叉车及零部件丢失不予负责的理由,与其所出具的收条含义明显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叉车保管不善,致使该辆叉车丢失,该辆叉车价值经相关部门鉴定为x元,被告在此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叉车丢失所受的损失以后,如果该叉车被盗一案侦破,被告即取得相应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治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