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武,贺州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卢某、卢某诉某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卢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父母卢某材、黄美恩的亲生儿子,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黄美恩于1992年因病死亡。被告汪某于2009年1月1日之前曾三次向三原告的父亲卢某材借款共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x元;2、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500元计付利息给三原告。
被告辩某,我帮朋友向原告父亲借了x元,口头讲是10分息,分3次借的x元,2009年才立一张x元的借条。我同意还款。但属高利贷的利息计算方式我不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某、卢某、卢某身份证复印件;2、五坊社区居委会证实卢某材的3个儿子为合法继承人的证明一份;3、户口簿、死亡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卢某材的身份且已死亡的事实;4、职工登记表、骨灰寄存凭证各一份,证实卢某材的妻子已死亡;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是住万秀区X路X巷X号502房;6、2009年1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实际只是借了x元。借据是我写的,500元利息也是真实的,但是我后来写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6月1日借条一份,为证实实际借款x元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借条被告3次借款总额为x元,与我们借条数额不相等,且还款期限不对,两张借条反映的是不同的借款,被告的借条不能否定原告出示借条的内容。
原告的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汪某三次向原告的父亲卢某材借款共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1月1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但支付了900元利息。卢某材于2010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妻黄美恩早于1992年因病死亡。原告三人是卢某材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向卢某材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是x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卢某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某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只能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计付。因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利息,应扣减三个月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卢某、卢某、卢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4月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时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三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