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5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周某,现在广东深圳打工。婚后开始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多种原因,夫妻两人经常吵架、打架,有时甚至动刀,使夫妻关系不和以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某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民政所、石门县X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覃某、覃某某、白某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经向某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3、周某的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周某的身份。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周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地的基层组织和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与覃某、覃某某并不认识,覃某、覃某某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故对覃某、覃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白某虽系原告的妹妹,其证言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同年10月5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周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打骂,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未真正改善夫妻关系。2011年8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感情尚好,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2010年9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又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后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要求婚生女周某随被告生活,因婚生女现已成年,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故婚生女是否愿意继续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由婚生女周某本人自主决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军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