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提出尚需补充其他证据,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需补充其他证据材料,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鸿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4.0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337.02元,由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张彦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