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肖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第六居民委员会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集体宿舍X栋。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肖某甲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及第三人肖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县国土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20日向第三人肖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第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甲、被告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国土局于2010年6月17日为第三人肖某乙颁发了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座落在城步县X镇儒林大道东侧(原人民南路X号),面积为40.3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肖某乙,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并附该土地的宗地图,图号为17.25—30.75。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肖某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城儒集用(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肖某甲诉争的土地的使有权原属于肖某德。

5、编号为7—171的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土地变更申请、审批表,主要内容是肖某乙申请对肖某德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权属变更,将原土地分别按383.9平方米和40.30平方米的两块土地予以变更登记,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在原用地个人意见栏肖某平签具了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肖某乙使用的意见。

6、肖某乙、肖某平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肖某平不参于肖某德宅基地的分割,同意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肖某乙。

7、城步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肖某德及其妻子李翠容均已去逝,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肖某乙继承。

8、陈某、肖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9、肖某平、李秋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

10、编号为7—171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1、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是肖某乙申请对肖某德原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面积为383.9平方米。被告县国土局对该土地进行了界址标示,并经相邻人及肖某乙认界。被告县国土局初审后出具了原证书面积为320平方米,现丈量面积为424.2平方米,建议按383.9平方米和40.30平方米分别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见。

12、编号为7—171—1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3、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是肖某乙申请对肖某德原宅基地中的40.30平方米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县国土局进行了界址标示,并经相邻人及肖某乙认界,被告县国土局初审后出具了原证书面积为320平方米,现丈量面积为424.2平方米,建议按383.9平方米和40.30平方米分别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见。

14、相邻人认界图;15权利人认界图,用以证明肖某乙申请变更登记的宅基地的四至。

16、土地登记卡,主要内容是城儒集用(2010)第7—X号土地证的权利人为肖某乙,面积为383.9平方米,取得方式是变更登记。

17、土地登记卡,主要内容是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土地证的权利人是肖某乙,面积为40.30平方米,取得方式是变更登记。

另被告县国土局提供了《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

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县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肖某乙的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其父母死亡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父母遗留下的猪牛栏及猪牛栏地40.30平方米归原告肖某甲所有。被告县国土局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肖某乙名下属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肖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县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肖某乙的城儒集建(2010)字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县国土局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某甲向本庭提供了(1993)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肖某乙与肖某甲均系肖某德的子女,父母已死亡,遗留下的猪牛栏40.30平方米,归肖某甲所有。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将肖某德夫妻遗留下来的猪牛栏确认归原告肖某甲所有,而不是将该猪牛栏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肖某甲,且在第三人肖某乙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时,该土地上的猪牛栏已经不存在。因此,被告县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原告肖某甲在猪牛栏不存在的情况下亦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肖某乙辩称,原告肖某甲取得的是猪牛栏的所有权,而非猪牛栏用地的使用权,且猪牛栏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对猪牛栏用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对被告县国土局将猪牛栏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肖某乙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3)城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3)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肖某甲继承的是父母遗留下来的猪牛栏40.30平方米。

3、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已发出强制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肖某乙将猪牛栏退还原告。

4、新田社区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肖某德原有土地使有权由肖某乙继承。

5、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肖某平同意将肖某德遗留下来的城儒集建(89)字第30—60—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归肖某乙所有。

6、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肖某乙已取得了原告肖某甲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

7、常住人口登记表、2002年六居委会三组发放资金花名册,用以证明肖某甲已出嫁,不是新田社区村民。

8、新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在肖某乙申请变更登记前,所争执土地上的猪牛栏已不存在。

9、购买建房地基协议,用以证明安军所购地基与肖某乙自留地相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1、2、3、4、8、9、14、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原用地单位一栏只有肖某平一个人的意见是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其中原用地单位一栏只有肖某平个人的签名而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认可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提出变更申请后,被告县国土局逐级进行调查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只有肖某平、肖某乙的签字是无效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肖某平对肖某德夫妻所遗留的财产的处置态度,不能凭此就认定肖某德所遗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肖某乙,认定为无效证据。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新田社区无权证实肖某德夫妻遗留的土地使用权已由第三人继承。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认定为无效证据。

第X号、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第X号证据不合法,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所争执土地的概况、取得方式及办证的由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原告对土地面积无异议,对土地使用者是肖某乙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定。

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权利人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所争执土地的土地证号及概况,是客观真实的,但其所依据的权属来源的证据本院已认定为无效证据,故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猪牛栏归原告,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如下确定:

第1、X号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第4、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6、X号证据一至,均认定为无效证据。

第X号证据客观、真实,说明了本案争执的内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第X号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认定为无效证据。

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肖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母肖某德、李翠容死亡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1994年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肖某德、李翠容遗留下的四排三间二层楼砖木结构房屋及厨房共计221.99平方米归第三人肖某乙所有;猪牛栏40.30平方米归原告肖某甲所有。2010年3月,第三人肖某乙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由肖某德变更为肖某乙,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面积为424.2平方米。被告县国土局接到申请后,收集了第三人与其兄长肖某平签订的协议书及城步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进行了实地丈量,发现实际面积与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不符。为此被告县国土局注销了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按照两块土地分别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6月17日,被告县国土局将其中原属猪牛栏用地的40.30平方米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制发了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肖某乙。原告肖某甲在得知被告县国土局为第三人肖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错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不在原肖某德所有的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县国土局系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有权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将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肖某德变更为第三人肖某乙,被告依此注销了原土地使用证,重新颁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该变更登记行为应以土地初始登记为基础,然而本案诉争的40.30平方米土地并不在原肖某德的城儒集建(89)字第3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因此,在诉争土地还未完成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就对其进行变更登记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但被告县国土局没有依法予以收集,属资料不全,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县国土局的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1993)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其父母遗留下的猪牛栏所有权,本案诉争的土地处于其所有的猪牛栏的建设位置,现被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肖某甲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其享有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城儒集用(2010)第7—17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琴

审判员周某坚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