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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6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高某黎,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1999年8月27日,交费方式为每半年缴费1400元,缴费期满日为2019年8月26日,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2005年8月,原告未继续交纳应缴保费,2007年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补交保费时,被告知其保单失效,经双方协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原告可办理复效手续,但应交纳复效利息。2010年8月2日,原告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通知,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5年保费x元并向被告交纳了利息2349.97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及时交纳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要求恢复合同效力,应补交保险费用和利息,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原告补交复效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通知向被告交纳复效利息,被告也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授权收取该利息,被告收取原告复效利息并无不当,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复效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判决其返还。即使被上诉人收取复效利息,也不应收取上诉人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349.9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及时交纳保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如要求恢复合同效力,应补交保险费用和利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上诉人补交复效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通知向被上诉人交纳复效利息,被上诉人也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授权收取该利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复效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已交纳了复效利息,说明上诉人对合同的约定是认可的,同时也说明上诉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2日期间是否应缴纳复效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授权收取该利息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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