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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因故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永兴街西段南侧、雪枫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出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该局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3月,永城市X镇中原刨花板厂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并获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后来由于该厂倒闭,市政府收回该宗土地。经永城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按评估价100%补交出让金后,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原告王某某,并下发了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原告即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该局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会议纪要一份;目的证明2008年7月3日,经永城市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永兴街西段南侧、雪枫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为商业住宅用地,(原王某某出资购买)。由于中原刨花板厂已倒闭,市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按土地评估价每亩94.6万元100%补交出让金后,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某某。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理由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出让申请已收到,由于原争议地村民上访(车站居委会),在土地有争议情况下,没有给予办理手续。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宗土地位于永兴街西段南侧,雪风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净地)为商业住宅用地(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由于中原刨花板厂已倒闭,且工商部门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吊销,市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经市国土部门依法评估,每亩评估价94.6万元。经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按评估价100%补交出让金(扣除原征地成本)后,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某某。据此,原告王某某多次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该宗土地坐落地车站居委会居民上访,土地有争议为由,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0]X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款之规定,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理应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二Ο一Ο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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