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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松江镇金盆村元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南县松江镇金盆村消家村民小组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南县X镇X村元塘村X组。

负责人阳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X镇X村消家村X组。

负责人阳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X镇X村元塘村X组(以下简称元塘组)诉被上诉人衡南县X镇X村消家村X组(以下简称消家组)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某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元塘组的负责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被上诉人消家组的负责人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光亮、唐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消家组与元塘组诉争的瑶皂山(又名庵某瑶皂山)位于衡南县X镇境内,林木、林地面积为29亩。瑶皂山在1963年以前属于元塘村,1963年冬,当时的三合大队将瑶皂山的茶树划归消家湾生产队采摘,此后该山一直由消家组管理。1995年以来,衡阳某隆丰冶炼化工厂等单位租赁瑶皂山时均与消家组签订协议,所得的收益均归消家组。2006年初,消家组和元塘组分别要求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对瑶皂山的权属进行处理,双方均出示了1982年6月19日由衡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两证中均记载瑶皂山归其持证人所有。衡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南政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瑶皂山由消家组和元塘组各占一半。消家组与元塘组均向衡阳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5日以衡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消家组与元塘组均不服,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26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政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衡南县人民政府对瑶皂山的所有权重新作出决定。2007年6月25日,衡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撤销消家湾组庵子瑶皂山山林权属所有证,南林证字NO:x的其他部分仍有效;二、瑶皂山(庵子瑶皂山)林地权属归元塘组所有(四至界线见争议地位置图)。消家组为此向衡阳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衡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南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南政决定(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消家组不服,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3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衡阳某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衡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消家组仍不服,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19日,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衡阳某人民法院衡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上诉人衡阳某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衡阳某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消家组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瑶皂山归消家组所有。

原判认为,消家组与元塘组诉争的瑶皂山属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被告衡南县政府作出的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消家湾村X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元塘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消家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衡阳某人民政府未按照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重新作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衡阳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维持了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判决对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消家组持有的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中记载瑶皂山茶树林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圩场坳茶山、西至瑶皂及渠道、南至柏油马路、北至庵子及土马路;元塘组持有的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记载的瑶皂山茶树林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大洲山界、西至石路为界、南至渠道下田边、北至安子亭路为界。经实地察看,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的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消家组持有的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和元塘组持有的南林证字NO:x山林权属所有证均系衡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10令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衡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引用适当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X镇X村元塘村X组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润成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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